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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仲崴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仲崴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原載「黃家正」,應更正為「黃佳正」。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仲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邱靖堯為得依法逮捕之通緝犯身分,竟仍配合

其要求而使其隱避,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緝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623號被 告 李仲崴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

0巷00號6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崴明知其友人邱靖堯為得依法逮捕之通緝犯身分,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晚間8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時,見警員表明身分欲進入上址執行通緝犯逮捕勤務時,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蓄意將上址住處大門關上,阻礙警員進入其住處執行搜索,以前開之方式協助邱靖堯趁隙逃逸,嗣經上址房東抵達後,始將上址大門開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仲崴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雖伊於警員告知邱靖堯為詐欺通緝犯時,並未開門,但是伊事後有開門,並無藏匿人犯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111年11月30日警員林宏仲、黃家正及林博仁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仲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妨害公務罪嫌之部分:經查,被告李仲崴係於警員於上址欲進行通緝犯逮捕勤務時拒絕開門,使警員無法進入上址逮捕邱靖堯乙節,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須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始足當之。基此,被告李仲崴既未於警員執行職務時,對警員施強暴脅迫,其消極不開門之行為與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又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