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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淑貞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8行原載「111年10月3日桃件拆字第1110079856號函、111年10月26日桃件拆字第1110087694號函、111年10月26日桃件拆字第11100876941號」,應更正為「111年10月3日桃建拆字第1110079856號函、111年10月26日桃建拆字第1110087694號函、111年10月26日桃建拆字第11100876941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1月24日桃建拆字第1110096350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6月19日桃建拆字第11200464107號函、被告劉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及公權力行為,並對於建築物安全產生危害,又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仍未主動將上開違法重建之建築物拆除,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建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26號被 告 劉淑貞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貞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土地所有人,其於民國109年4月7日前某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雇工在本案土地上搭建約面積1,60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同年4月8日依法函知違章建築情事,於同年4月14日公告應立即停工,並於109年5月14日前補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則於111年5月20日、8月15日、8月26日、9月14日、9月30日經建管處派員強制拆除至不堪使用。劉淑貞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違反上開規定,自111年10月3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時,復在上址重建地上違章建築物。嗣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於111年10月25日再行查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9年4月7日桃市壢工字第1090018999號函文檢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照片、111年10月25日桃市壢工字第1110059526號函文檢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4月8日桃建拆字第10900225591號公告、111年10月3日桃件拆字第1110079856號函、111年10月26日桃件拆字第1110087694號函、111年10月26日桃件拆字第11100876941號公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經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所犯法條: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