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郁芬被 告 廖○信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0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與廖○翰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信(真實姓名詳卷)係甲○○(真實姓名詳卷)之夫(2人業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兩願離婚),並育有1子廖○翰(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3人同住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廖○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2月20日12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因認廖○翰言語應
對無禮,心生不滿,本欲責打廖○翰,經甲○○及友人郭○堯介阻而未果,廖○信憤懣未消,並遷怒於甲○○,基於故意對兒童強制、強制之犯意,挾先前欲對廖○翰施暴之行為,已造成甲○○、廖○翰心中恐懼之勢,並以禁止上學、弒殺全家等事,言語要脅甲○○與廖○翰均舉椅罰跪,以此脅迫方式使甲○○與廖○翰行無義務之事。
㈡於112年6月6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甲○○疏未依約匯
款,心生不滿,並遷怒於廖○翰,基於故意對兒童強制、強制之犯意,以斷手腳之事,言語要脅甲○○與廖○翰均罰跪誦經,及以頭磕撞地板,以此脅迫方式使甲○○與廖○翰行無義務之事。
㈢於112年6月8日11時33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致電甲○○,恫
以「我就會抄家滅絕」、「我復仇完,我再自燃,我們下輩子再來」、「我們就一起自殺」等語,以此加害甲○○及共同家人生命之事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郭○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傳之舉椅罰跪照片、於112年6月8日11
時33分許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話錄音檔案暨錄音譯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病歷資料、本院民事緊急保護令、112年6月6日家庭暴力、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告訴人甲○○之配偶、被害人廖○翰之父,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恐嚇、強制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罪科刑。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廖○翰(000年0月生)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對廖○翰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對告訴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手段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同時迫使告訴人甲○○、被害人廖○
翰行無義務之事,均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66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對於家庭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處
理,竟因衝動而犯案,實不足取,惟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坦認罪行,悔意甚殷,並取得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恐懼,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甲○○與廖○翰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被害人權利。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