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被 告 郭明弘
郭美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明弘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郭美怡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明弘及郭美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3時許前某時,前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機場工程處執行桃園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後無人居住之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江南村社區,自該社區之桃園市○○區○○路000○00號房屋頂樓,翻越圍牆進入中華路738之28號房屋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竊取民航局所管領房屋內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明弘、郭美怡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胡建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明弘前於11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桃簡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為員警查獲,因障礙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郭明弘部分,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罪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犯本案
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十字螺絲起子 2支 已扣案 2 一字螺絲起子 1支 已扣案 3 老虎鉗 1支 已扣案 4 尖嘴鉗 1支 已扣案 5 鋁製窗框 31.1公斤(價值1,119元) 已發還 6 銅線 13.2公斤(價值1,887元)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