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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宥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4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宥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宥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持面額1,000元玩具紙鈔1張付款加油,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汽油,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張軒銘所受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41號被 告 呂宥驀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宥驀明知其無支付油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油南強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張軒銘佯稱欲加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汽油云云,致張軒銘陷於錯誤,而將汽油加入上開車輛之油箱後,呂宥驀以事先備妥之面額1,000元玩具紙鈔1張交付予張軒銘,逕行離去。嗣張軒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軒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宥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軒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扣案之玩具鈔票係供犯罪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駛偽造貨幣罪嫌部分。經查,扣案之仿千元紙鈔正反面分別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字樣乙節,有該紙幣正反面照片1紙在卷可考,足認扣案之上開千元紙鈔顯係用於娛樂或魔術之玩具紙鈔,並非偽造之通用貨幣甚明,自難遽以刑法第196條第2項行使偽造貨幣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