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富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2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1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鍾富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一、二之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及更正為「㈠鍾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火車站外某處,明知呂毓名遺失之手機(型號:IPHONE 7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係屬遺失物,仍拾取上開手機且未交付警察及其他管理人員後,而侵占入己。㈡鍾富源取得上開手機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未經呂毓名之同意,將本案SIM卡插入其使用之手機,使用呂毓名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網際網路功能連結至Google Play商店,而盜用本案門號之電信設備通信,並以其所申辦之Google Play商店帳號、密碼登入 Google Play商店,接續於同日晚間7時33分、7時34分,偽冒呂毓名之名義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呂毓名同意以本案門號帳單設定電信代收服務功能而分別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1,490元遊戲點數之意,並傳輸至Google Play商店以行使,致 Google A
sia Pacific Pte Ltd公司(下稱GOOGLE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均誤認係呂毓名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交易,GOOGLE公司因而提供價值共2,980元之遊戲點數商品,並據以向遠傳電信公司請款,遠傳電信公司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鍾富源因此獲得無須支付上開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呂毓名、GOOGLE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遠傳電信公司代收服務明細、被告鍾富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本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為之,被告未經呂毓名同意,擅自使用其門號網路服務以手機連結方式使用網路,自屬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自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本罪之處罰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就使用他人電信設備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以簽帳金融卡綁定手機付款功能、手機門號設定電信代收服務、再以網路線上購買之方式消費,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相關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購買人透過網路購買網路商品服務時,有權以該簽帳金融卡或以手機門號帳單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授權之簽帳金融卡、手機門號進行網路線上購物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本案被告連結網際網路於線上盜用本案門號設定電信代收服務進行網路購物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2筆小額消費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此外,被告基於同一決意,於局部同一之情形下,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至被告所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此更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尚涉若此罪名而使被告得為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部分與附件一起訴書犯罪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手機,竟因貪念侵占入己,又為圖私利,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詐得不法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侵占及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含SIM卡)及所詐得價值2,980元之財產上利益(遊戲點數),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24號被 告 鍾富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火車站外某處,明知呂毓名遺失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係屬遺失物,仍拾取上開手機且未交付警察及其他管理人員後,而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10月17日,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使用上開手機至Google Play App消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致上開APP誤認為呂毓名本人進行消費,以此方式取得2,980元利益。
二、案經呂毓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毓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告之妻賴品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Google訂閱者資料回函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偵九三字第1120041218號函及所附之偵查報告1紙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使用該手機盜刷之方式,將上開手機據為己有,應認屬一行為,被告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侵害同一告訴人呂毓名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27號被 告 鍾富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智慧型手機之電磁紀錄等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1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火車站外某處,明知呂毓名遺失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下稱系爭SIM卡)係屬遺失物,仍於拾取上開手機後據為己有,旋將系爭SIM卡改插用在其持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復於同日19時33分許、19時34分許、20時36分許,擅自使用系爭SIM卡,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下稱網路商店),冒用呂毓名之名義,在網路商店消費及購買MyCard會員點數,總計新臺幣(下同)3,480元,復將上揭消費金額計入以呂毓名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服務費用而行使之,致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呂毓名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鍾富源因而取得免由本人支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呂毓名及遠傳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呂毓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呂毓名之指述。
㈡MyCard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及IP登入資料。
㈢以告訴人名義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遠傳公司111年7月綜合帳單、通話明細及代收服務明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8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4
51861號函、本署111年度他字第704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4971號案卷影本。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智慧型手機電磁紀錄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24號案件(下統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就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手機及在網路商店消費2,980元等節,犯罪事實相同;就以500元之代價購買MyCard會員點數部分,本案與前案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