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7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明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而以網路詐欺之手法訛詐他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修安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至40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於本案之詐欺所得款項為新臺幣16,000元,原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78號被 告 賴志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明明知其所欲出售之網路遊戲「三國志戰略版」遊戲帳號「younghappy0000000il.com」(遊戲角色名稱:左秋白;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尚有因刷用信用卡所生之欠費未繳清,本案遊戲帳號會因前開欠款而遭遊戲公司封鎖不能遊玩,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在虛擬寶物交易網站「8591」,以「8591」會員編號「NO.319099」之會員帳號對不特定之「8591」網站瀏覽者,發布販售本案遊戲帳號之訊息,使見聞前開訊息之鄭修安,陷於錯誤,向賴志明購買本案遊戲帳號,並於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係第三方支付使用,網路購物所匯款項會待交易雙方銀貨兩訖後,始轉入賣方實體帳戶),迨匯入前開虛擬帳號之款項,旋轉入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嗣鄭修安於110年6月17日經「三國志戰略版」遊戲公司通知稱本案遊戲帳號有欠費未繳,且遭遊戲公司封鎖本案帳號,使悉受騙。
二、案經鄭修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上開詐騙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修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3 「8591」會員編號「NO.319099」會員資料暨會員交易歷程乙份 1.左列會員為被告所申請,個人資料係被告個人資料之事實。 2.左列會員登入需使用綁定門號驗證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暨「8591」網站交易畫面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三國志戰略版」遊戲公司回覆資料 告訴人上開向被告所購買之遊戲帳號,因刷卡欠費而遭封鎖之事實 6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各乙份 「8591」會員編號「NO.319099」會員登入所用之驗證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前配偶劉姿伶所申辦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上開詐騙所得1萬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鄭修安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相對人 賴志明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號就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247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2 月1日上午11時54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高上茹書記官 涂頴君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鄭修安相對人 賴志明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1
12 年3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為肆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鄭修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 )。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聲請人 鄭修安相對人 賴志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書記官 涂頴君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