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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志瑋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伍心瑜於警詢時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志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從新臺幣10萬元增加至50萬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入告訴人陳淵全所居住之倉庫內竊取財物,所

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返還財物等情,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1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被 告 張志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瑋因故對其前雇主陳淵全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現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至同日下午4時37分間某時許,侵入有人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建物連棟之鐵皮屋內,徒手竊取陳淵全置於屋內之電腦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陳淵全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淵全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伍心瑜偵查之證述(未具結) 證人伍心瑜於本案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有將其所有之上揭機車借給被告使用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竊案現場照片、被告LINE通訊軟體之大頭照 1.案發現場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2.被告於案發時有騎乘上揭機車行經竊案現場附近道路,及騎乘上揭機車載運竊得贓物離去

二、核被告張志瑋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所犯法條: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