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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侑霖

李崇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7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侑霖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崇倫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侑霖、李崇倫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2人以接續減速、攔停告訴人徐崇棣車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78號被 告 楊侑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崇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侑霖、李崇倫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夜間8時1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一前一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適徐崇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呂謙汝行經該處,因變換車道而與A車、B車引發行車糾紛。詎楊侑霖、李崇倫明知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若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以擠迫並行之車輛,或無故自前方煞車減速、暫停,均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而極易使該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因煞避不及而失控,甚至導致連環追撞,提高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往來傷亡之危險性,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及妨害他人行駛道路通行權利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楊侑霖駕駛A車將C車攔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隨即下車朝C車方向走去欲找徐崇棣理論,徐崇棣旋切向右方路邊駛離,並朝國道3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8時5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56公里處,李崇倫駕駛B車追上C車並自內側車道切至C車前方,即持續以煞車減速及變換車道方式阻擋C車前行,A車則維持在C車後方,與B車共同包夾C車,嗣於同日夜間8時17分許,行駛至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12公里南桃園交流道出口匝道銜接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處,A車自C車後方駛至C車左方,與行駛在C車前方之B車共同包夾並攔停C車,以此方式妨害徐崇棣自由駕車在公眾道路上之權利,並使往來車輛有煞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徐崇棣、呂謙汝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侑霖、李崇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崇棣、呂謙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B車,以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任意變換車道,前後包夾並擠迫並行之C車及煞停在C車前方等方式,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且其行為同時迫使告訴人無從自由駕車,妨害告訴人之通行權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危險駕車,侵害告訴人徐崇棣駕車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兼造成當時於該路段其他行駛之所有車輛,均可能因被告2人突兀駕駛之舉動,致生猝及不防、難以預見之往來危險,而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