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闓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闓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牌壹面、手提工作燈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闓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破壞該工地之貨櫃屋門之喇叭鎖(見偵卷第27頁),應屬毀壞門扇,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認是成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行竊時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衡情雖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行竊之用,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惟非違禁物且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犯罪所得:本件被告侵占「796-NCY」機車車牌1面及竊得之手提工作燈1個與電線1批等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且均未扣案,惟其中車牌1面手提工作燈1個及業經被告丟棄,電線經變賣得款新臺幣2,500元,此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見偵字卷第10頁、第52頁),被告變賣電線部分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與被告侵占車牌及竊取手提工作燈之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90號被 告 蔡闓駿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闓駿㈠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坡道處,拾得曲方易所有、因不詳原因脫離其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車牌侵占入己,得手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4日凌晨3時58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仁二街217巷底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個,破壞座落在該工地之貨櫃屋門鎖,進入該貨櫃屋內,關閉監視器後,竊取黃泰焜所管領、放置在貨櫃屋內之手提工作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電線1批(價值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泰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闓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泰焜、證人即被害人曲方易於警詢之證訴在卷,且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侵占、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