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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家成、共同正犯趙昱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趙昱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楊立宇、鄭舜筠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楊立宇、鄭舜筠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1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2人,而分別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2人之原諒,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傷害前科之素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被 告 李家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送達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成、趙昱瑋(所涉傷害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71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凌晨2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唱歌,適楊立宇、鄭舜筠(其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唱完歌後在上開KTV之1樓大廳櫃臺結帳,因消費爭議與服務人員核對明細金額,詎李家成、趙昱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楊立宇,鄭舜筠遂上前勸阻,李家成、趙昱瑋明知如以手部亂揮,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於毆打楊立宇之過程中同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對擋在其等與楊立宇中間欲勸架之鄭舜筠以徒手揮舞毆打,致楊立宇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擦挫傷、左眼挫傷、臉部擦傷、口腔擦挫傷、雙前臂擦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致鄭舜筠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食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立宇、鄭舜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家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趙昱瑋徒手毆打告訴人楊立宇,且告訴人鄭舜筠有徒手掐同案被告趙昱瑋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昱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有共同毆打告訴人楊立宇,且告訴人鄭舜筠有上前阻止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楊立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及同案被告趙昱瑋共同徒手毆打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鄭舜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楊立宇遭被告及同案被告趙昱瑋共同徒手毆打,其上前勸阻,亦遭毆打之事實。 ㈤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3份 證明告訴人楊立宇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擦挫傷、左眼挫傷、臉部擦傷、口腔擦挫傷、雙前臂擦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鄭舜筠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食指擦傷等傷害事實。 ㈥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揮拳毆打告訴人楊立宇,且告訴人鄭舜筠於其等中間勸架,亦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對告訴人鄭舜筠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印象中沒有動手毆打她,斯時伊在外面停車,發現有衝突就衝進來,看到她有掐同案被告趙昱瑋,伊就衝過去阻止她,伊把她拉開等語。是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鄭舜筠有上前阻止告訴人楊立宇遭毆打之情事,仍持續揮拳毆打告訴人楊立宇,顯已能預見其所為足使告訴人鄭舜筠受傷,猶仍執意為之,並未選擇停止毆打告訴人楊立宇,足認被告對其所為縱使導致告訴人鄭舜筠因此受有傷害,亦在所不惜,被告上開犯行主觀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昱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而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先例、刑法第150條108年12月13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起因於同案被告趙昱瑋與告訴人楊立宇、鄭舜筠因細故發生爭執引發前述肢體衝突,乃屬於針對特定事件、人數、對象所為之犯行,被告及同案被告趙昱瑋所為應屬私人爭執之暴力衝突甚明,難認其等主觀上存有對公眾或他人造成危害、恐懼等妨害秩序之犯意,與上揭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屬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心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