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如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12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如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如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郭宗坤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數次出言辱罵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侮辱之犯罪決意,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出言辱罵,漠視執法人
員之尊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前已因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自身所為而再犯本案,更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郭宗坤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7 頁),暨其罹有甲狀腺惡性腫瘤及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俗稱躁鬱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宗坤於民國112 年9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因此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97號被 告 孫如蘭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如蘭於民國112年4月2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在警方受理其報案依法執行職務時,因不滿警員郭宗坤處理其與桃園市南門市場攤販糾紛之過程,竟當場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且共見共聞之武陵派出所內,對警員郭宗坤以「瀆職」等語為辱罵,足以貶損上開警員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宗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孫如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即警員郭宗坤口出「瀆職」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郭宗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為武陵派出所之警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執行公務之告訴人以上開言語辱罵之事實。 ㈢ 現場錄音及其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對身著警察制服之告訴人,以上述言語辱罵,一旁尚有其他洽公民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