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星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8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1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星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讓渡書」上偽造之「蔣明福」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含玉珮墜子)、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予引用(詳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1至12行原載「受有短少之借貸金額4,000元及上開金飾之損害」,應更正為「受有上開金飾之損害」;附表編號3「給付方式與金額(新臺幣)」欄原載「匯款3,500元至林婉婷所申設臺灣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應更正為「匯款3,500元至林婉婷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中原載「借貸契約、借據」,均應更正為「讓渡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星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蒐集告訴人之照片,如需使用該告訴人之上開照片,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否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所採手段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比例性。本件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之車輛、鐵門及電線桿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接續張貼如起訴書所載之文書,利用告訴人關於照片、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之個人資料,足以毀損告訴人之權益,並不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比例性,其所為核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笫20條笫1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其偽造簽名及指印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並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被告先後多次詐財之行徑且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復僅侵害同一法益,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自應包括評價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偽造私文書之途及他法以騙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率爾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被告行使偽造之讓渡書,雖為供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於提出後,已屬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偽造讓渡書上偽造之「蔣明福」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本案詐得之黃金項鍊(含玉珮墜子)及新臺幣共12,135元(2,000+1,545+3,500+2,545+2,000+545),都屬「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均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咸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是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687號被 告 賴星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星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以LINE暱稱「浩天」之帳號,向黃子育佯稱可借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以黃子育所有之黃金項鍊(含玉珮墜子)等金飾作為擔保,於鑑定為真後將可提高信用額度,且當日即可鑑定完畢而返還抵押之金飾等語,並持不知情之蔣明福(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汽車駕照取信於黃子育,使黃子育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4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之簽定2萬元借貸契約,同時交付其所有之上開金飾作為擔保,然賴星吉僅交付1萬4,000元現金及以不詳帳戶匯款2,000元作為借貸款項,亦未於當日返還上開金飾,使黃子育受有短少之借貸金額4,000元及上開金飾之損害。
(二)賴星吉另於商討借貸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附表所示名義,向黃子育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使黃子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超商掃碼及匯款至不知情之林婉婷(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金融帳戶等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然賴星吉卻藉故推託、拒不返還,使黃子育受有附表所示價額之損害。
(三)賴星吉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黃子育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0年3月21日1時24分,騎乘不知情之蔣明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林婉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將有黃子育人像、姓名、身分證號等個人資料之紙張,張貼於該路段之車輛、鐵門及附近電線桿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紙張時,得以知悉黃子育之姓名、地址、生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個人隱私資料,足以損害黃子育之權利。
二、案經黃子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及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賴星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借貸2萬元,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黃金項鍊(含翡翠玉珮)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公開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紙張,且該資料係其於簽訂借貸契約時所翻拍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6867號卷第275-285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借貸2萬元,並持「蔣明福」之駕照取信於告訴人,然被告僅給付共1萬6,000元等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黃金項鍊(含翡翠玉珮)之抵押物,並以鑑定抵押物為由,詐稱鑑定完、當日即可返還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佯以附表所示名義,要求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款項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6867號卷第59-67及第307-311頁 3 證人林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被告將林婉婷所保管、蔣明福領得之汽車駕照,擅自拿走並使用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賴星吉會擅自使用林婉婷所申涉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騎乘蔣明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林婉婷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地點,張貼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紙張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6699號卷第181-189頁 4 證人蔣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蔣明福所有而借予林婉婷使用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6699號卷第39-50頁 及111年度偵緝字第51號卷第43-45頁 5 證人楊錦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3月14日將黃金項鍊1條(含墜、含石),以2萬元當予安穩當鋪,嗣於110年3月24日以同價額將之贖回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8687號卷第83-84頁 6 讓渡書翻拍影像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借貸2萬元,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黃金項鍊(含翡翠玉珮)作為抵押物,約定簽約當日即須返還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8687號卷第115頁 7 安穩當鋪當票(編號:34767號)翻拍照片及贖回單據影本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3月14日將「黃金項鍊1條(含墜、含石)」,以2萬元之價額當予安穩當鋪,嗣於110年3月24日以同價額將之贖回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8687號卷第117、頁135頁及第137頁 8 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 一、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借貸2萬元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黃金項鍊(含翡翠玉珮)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以附表所示名義,要求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8687號卷第119-133頁 9 超商繳費單據 證明告訴人以附表編號2及編號5至8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5至8所示款項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8687號卷第105-109頁 10 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0年6月16日函文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至林婉婷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8687號卷第145-154頁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6月3日函文所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林婉婷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8687號卷第155-161頁 12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騎乘蔣明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林婉婷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地點,張貼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紙張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6699號卷第39-50頁 13 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蔣明福所有。 110年度偵字第26699號卷第51頁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接續於如附表時間,以附表所示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欺犯行,犯罪時地密接、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於商討期間有要求伊匯銀行手續費600元、幫忙繳納4,000元之電信費用,另有於簽約當日收受保證金5,000元等語,然未提出相關單據,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惟電信費用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保證金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犯行(即要求告訴人提出金飾作為擔保之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詐欺方式 給付時間 給付方式與金額 (新臺幣) 1 賴星吉詐稱:須錢放款給客戶等語。 110年3月12日0時59分 匯款2,000元至林婉婷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 賴星吉詐稱:須錢放款給客戶,得購買「六一花店」遊戲點數,其同事兌換後,會將同額款項交付給伊等語。 110年3月12日1時51分 以超商掃碼方式給付1,545元 3 賴星吉詐稱:須錢放款給客戶等語。 110年3月14日15時13分 匯款3,500元至林婉婷所申設臺灣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4 賴星吉詐稱:須錢放款給客戶,得購買「六一花店」遊戲點數,其同事兌換後,會將同額款項交付給伊等語。 110年3月17日14時51分 以超商掃碼方式給付2,545元 5 賴星吉詐稱:須錢放款給客戶等語。 110年3月18日22時45分 匯款2,000元至林婉婷所申帳號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6 賴星吉詐稱:須錢放款給客戶,得購買「六一花店」遊戲點數,其同事兌換後,會將同額款項交付給伊等語。 110年3月19日1時57分 以超商掃碼方式給付545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02號被 告 賴星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簡字第158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星吉因故持有不知情之蔣明福之駕照,嗣後知悉黃子育欲借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在桃園市○鎮區○○○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於未得蔣明福之同意或授權下,持蔣明福之駕照佯裝為本人,並於借據上偽造蔣明福之署押,以該證件及偽造之借據取信於黃子育,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黃子育誤認該借據係蔣明福所簽署,均足生損害於蔣明福及黃子育對於簽署上開借貸契約之權益。案經黃子育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星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育提出之借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68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法條之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