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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文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4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1份、告訴人代號AE000-H11127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告訴人A女)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說明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故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胸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且一般人之臀部亦非他人得以無故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是本件被告乘告訴人A女整理店內物品、不及抗拒之際,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商店內,公然裸露生殖器,進而以其生殖器磨蹭觸碰到告訴人A女之臀部,其主觀上自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顯然;是核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行為罪、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又被告先後7次以生殖器觸碰A女臀部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

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行為罪處斷。

㈢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各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439號、1

07年度桃簡字第25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罪)、2月確定,嗣前開案件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與本案其所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行為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竟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顯露生殖器磨蹭告訴人A女臀部,不僅危害告訴人A女之身體自主權,並造成告訴人A女驚嚇、嫌惡及受辱之感受,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顯有不良影響,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觸摸身體部位及性騷擾時間長短等情節,暨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3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43號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於111年10月29日20時42分許,行經代號AE000-H11127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任職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真實地址詳卷)店內,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內,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賞及性騷擾之接續犯意,公然拉開外褲拉鍊且未著內褲,而裸露其勃起之生殖器官,並趁A女在整理店內物品時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假借經過A女身旁而以其裸露之生殖器官自A女身後觸碰A女之臀部而為猥褻行為7次,致A女產生噁心、不悅之感受,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嗣經A女發現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擷圖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罪嫌。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而觸碰臀部7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為接續犯。被告所為性騷擾及公然猥褻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性騷擾罪處斷。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暨徒刑之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