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弘璋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2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字第30996號卷第21至22頁),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及其他不法之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接續恐嚇告訴人並使其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為強制與恐嚇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又僅因細故,即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21號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4月3日凌晨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寶雅中壢環中店,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見甲○○欲逕自離去,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追隨甲○○進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持腳上拖鞋毆打甲○○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拉扯甲○○頭髮欲將甲○○拉扯離開該商店,並將甲○○包包拿走,以此方式妨害甲○○行使其權利。嗣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經甲○○請店員協助報警,為警到場處理後,由警陪同前往寶雅中壢環中店欲取回甲○○之包包,乙○○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稱:「明天會去你阿姨家、你南庄的家我也會去亂」等語,待甲○○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乙○○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含有:「你跟經濟多保重還有所有我知道的地方」等文字訊息恫嚇甲○○,令江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甲○○,把告訴人包包拉走、搶手機等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告訴人多保重,沒有說要動告訴人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