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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冠蓉被 告 蔡博智選任辯護人 梁堯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錄影機(含記憶卡)一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代號AE000-K11201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同事,因對A女有愛慕之意,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111年11月1日止,為監視、觀察A女行蹤,在其與A女共事之桃園市龜山區公司內儲藏室(地址詳卷)裝設錄影機台,無故竊錄A女休息、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多次盯梢、守候、尾隨A女並接近其上址工作場所座位,而持續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於111年11月1日A女發現甲○○裝設錄影機台而報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1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錄影機(含記憶卡)1台。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告訴人更衣、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偵查報告、被告之自白悔過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對質影片光碟及譯文。

㈣扣案之錄影機(含記憶卡)1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被告上揭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無故竊錄

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持續監視、觀察告訴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起惡念,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

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跟蹤騷擾告訴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應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經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有其書面意見表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原諒,尚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查扣案之錄影機(含記憶卡)1台,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

竊錄告訴人所用之物(至檔案部分,被告供稱已刪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之iphone10手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