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6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碩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吳昌易」署名參枚、指印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胸肉參包、腰果貳包、飲料參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碩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欲掩飾身分即冒用他人之姓名應訊,繼而偽造署押,所為損及司法警察機關就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陳守燁所管領之雞胸肉3包、腰果2包、飲料3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守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陳守燁所管領之富維他牛乳2瓶、法式舒肥雞胸肉1包均已返還告訴人陳守燁,有告訴人陳守燁109年5月26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0975號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5月26日調查(偵訊)筆錄上,偽造被害人「吳昌易」之署名3枚、指印5枚,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0號被 告 張家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碩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凌晨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日新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該店店長陳守燁不備之際,以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雞胸肉3包、腰果2包、飲料3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行經結帳櫃台未結帳即離去。又於109年5月26日16時50分許,在上開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商品富維他牛乳2瓶、法式舒肥雞胸肉1包等物(價值共計169元)得逞,為陳守燁辨識出其曾為竊取該店商品,當場予以攔阻而知悉上情;然張家碩竟為掩飾身分,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9時45分許,至19時54分許止,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內,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期間,在警詢筆錄文書上,偽造「吳昌易」簽名,並將上開文件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昌易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守燁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碩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警製之警詢筆錄 證明左列文書上有被告冒簽「吳昌易」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5日刑紋字第1090081064號鑑定書。 證明經指紋比對後,「吳昌易」實為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冒簽不同文書行為,應視文書性質而論不同罪: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
㈡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又被告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本案冒名應訊係為避免遭警查知真實身分,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吳昌易」之意,應屬接續犯;而被告偽造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竊盜2次犯行、偽造署押1次犯行,行為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請分論併罰之。至本案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私文書,既均已交付警員收受,則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外,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