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穠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7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8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穠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列所載「持向上開資料向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應補充為「於104年12月22日持向上開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8列所載「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

文書」更正為「將不實增資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

(二)證據部分增列:⒈被告謝穠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00000000000)。

⒊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2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70375號函暨檢附之金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穠謙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公司法第9條雖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此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

⒉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僅係將該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無不同,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二)商業會計法第11條、28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原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修正為「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28條原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修正為「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而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雖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為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再者,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與金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益公司」)有商業往來,受負責人邱金益所託,辦理貸款及增資(見106年度他字第1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0至70頁),且有邱金益簽立之委託書在卷可考(他字卷第82至83頁),可認被告雖非「金益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被告與「金益公司」負責人邱金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金益公司」負責人邱金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七)刑法第31條第1項雖有規定就非前開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得減輕其刑,然參以被告與共同正犯邱金益有商業往來,對於公司資本之重要性,知之甚詳,卻在「金益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時,以臨時借貸充任,影響社會交易安全,本院自無法援引前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共同正犯即「金益公司」負責人邱金益無資金繳納公司股款,竟與其率爾為上開犯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並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71號被 告 謝穠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穠謙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受邱金益(於110年5月21日死亡,本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之委託,管理邱金益任負責人之金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益公司)之財務。邱金益明知其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公司增資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與謝穠謙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邱金益委由謝穠謙於104年12月11日,向不知情之李昭萃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充作股東邱金益之股款,匯入金益公司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益公司聯邦帳戶)內,持前開帳戶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製作不實之金益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持向上開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金益公司增資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104年12月31日核准變更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穠謙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借款後由同案被告邱金益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且被告協助同案被告邱金益辦理虛偽增資將可獲得紅利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邱金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授權書、承諾書、切結書、借據各1紙。 證明同案被告邱金益委由被告向不知情之李昭萃借款之事實。 4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金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金益公司聯邦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同案被告邱金益將上開借款充作股東股款,匯入金益公司聯邦帳戶內,持前開帳戶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製作不實之金益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持向上開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而於104年12月31日核准變更登記,並於104年12月15日將金益公司聯邦帳戶內股款2,500萬元轉出之事實。

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謝穠謙固非金益公司之負責人,惟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同案被告邱金益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論處。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金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案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8條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