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邦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9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邦舜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壹仟元偽鈔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邦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李婉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欲,明知其身上並未攜帶足夠金錢
,竟仍與告訴人交易星城遊戲幣,致告訴人誤認被告具有相當資力而為交易,被告因而獲取未支付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僅賠償1,000元予告訴人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卷第69、71頁)可考;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再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壹仟元偽鈔3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獲之不法利益計為3,00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之1,000元(詳前述),被告顯仍保有計2,000元之不法利益;而該2,000元,並未扣案,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295號被 告 陳邦舜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邦舜於不詳時、地,取得外觀及顏色與新臺幣(下同)面額1,000元之真鈔雖未完全一致,但已極其相似之玩具紙鈔3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上午7時54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平鎮特區網咖,將上開3張玩具紙鈔混雜3,300元之真鈔後,持之向李婉娟購買價值6,000元之星城遊戲幣(另含手續費300元),致李婉娟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遊戲幣予陳邦舜。嗣經李婉娟即時查知而協請警方循線查獲,乃悉上情,並扣得前揭玩具紙鈔3張。
二、案經李婉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邦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婉娟購買遊戲幣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交付予告訴人之鈔票係假鈔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婉娟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以消費之紙鈔係玩具紙鈔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8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⑴扣案偽鈔3張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2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433531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以消費之紙鈔係玩具紙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扣案之玩具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原須支付被害人3,000元之對價,業據被害人陳述甚明,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貨幣罪嫌等情。然按刑法第195條偽造貨幣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用,非顧私人之損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必須完全仿造通用貨幣之真形而為之,始能成立,若摹造之名稱形狀不同,花紋簽章相異,質地有別,使人一望即能識別真假者,即不得謂為偽造。經查,本案被告所使用之扣案紙鈔,外觀印有「魔法假鈔」、「只供遊戲使用,非真鈔」等字樣,有扣案玩具鈔之照片在卷可佐,一望即可辨識非真鈔,顯係可以流通於娛樂或魔術使用之玩具鈔,而非偽鈔,堪認應非屬偽造之通用貨幣甚明,是自難遽以刑法第196條第2項行使偽造貨幣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