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鉑捷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1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前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毀損物品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及其他不法之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致使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以毀損所用之鐵鉤,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12號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1時16分許,在雙方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7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吵,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鉤毀損丙○○所有之監視器電線,使該監視器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刑案照片1張、告訴人購買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昆 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