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松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松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松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松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鄰里居處所生
之聲響,竟不與告訴人呂登基理性溝通,以維相鄰而居之和諧,反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輕易訴諸暴力,並造成告訴人之居處內液晶電視遭撞擊而毀損,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均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其有意願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成立之緣由,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之工作、需扶養其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665號
被 告 呂松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松達與呂登基原為鄰居,呂松達因不滿呂登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居處傳出敲打聲,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0時30分許,進入呂登基之居處,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毆打呂登基頭部、左肩膀及左手臂,並推倒呂登基居處之液晶電視,造成呂登基受有嘴唇、門牙及左手之擦挫傷,並致上開液晶電視因遭撞擊畫面無法正常顯而不堪使用。嗣呂登基報警處理,經警方確認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登基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松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勒住告訴人呂登基脖子,及抱住告訴人,且有推倒上開液晶電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登基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左肩膀及左手臂,並推倒告訴人居處之液晶電視,造成告訴人受有嘴唇、門牙及左手之擦挫傷,並致上開液晶電視不堪使用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並將上開液晶電視推倒,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前開液晶電視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松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傷害、毀棄損壞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