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翊宸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原載「警詢時」,應刪
除,第3行原載「現場照片1張」,應更正為「告訴人受傷照片」。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父子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未就此另設刑罰,故仍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被
告傷害告訴人受傷等情明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論以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㈣爰審酌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態
度面對,反罔顧倫常對其父為身體傷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280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明示必應加重處罰,非得由法院自由裁量,仍具有法定刑之性質,其加重結果,最重本刑已逾5年,即不得適用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子與父之關係,2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持鑰匙朝丙○○丟擲,致丙○○受有左上額頭撕裂傷、右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1紙、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