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婕語選任辯護人 徐慧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8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婕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亞萱」署名共2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連帶保證人』」後補充「及下方『本票發票人』(欠缺應記載事項)」」、犯罪事實欄二第2、6行記載「偽造」均更正為「變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婕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
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故於第三人未行使補充權之前,空白授權票據自僅該當為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附表所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方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固偽造林亞萱之署名,然該本票並未記載金額、發票日等票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不生票據效力,尚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間,惟該紙本票雖不能視為有價證券,性質上仍為私文書,被告在其上偽造林亞萱署名再持以行使,即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附表所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下方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林亞萱」之署名,均係利用林亞萱之名義,表達林亞萱擔任被告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該等文件核均屬私文書之性質,而非僅單純作為表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亞萱」之署名等署押,復交予裕富公司之承辦人員,乃是對於該等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此部分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名,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構成想像競合,均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尚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㈢核被告林婕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亞
萱」之署押,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所為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亞萱」
之署名共2枚,係在同一地點及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
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其犯罪時間及行為方式均明顯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林亞萱
之同意及授權,即先擅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亞萱」之署名,以使告訴人林亞萱將負相關保證責任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侵害告訴人林亞萱之權益,又為取信告訴人而變造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並向告訴人行使,除造成相關私文書之信用性及社會經濟秩序不穩定,亦造成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正確性之損害,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獲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3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檢附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
444、53-54頁、審簡卷第11-14頁),顯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身心狀況未佳、需扶養其母及小孩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林亞萱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尚具悔悟之意,已知悉自身所為之不當,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履行全部調解條件,獲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林亞萱」之署名共2枚(見偵卷第2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持向裕富公司行使交付,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變造及傳送之交易明細圖片電磁紀錄(
見偵卷第55頁),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現仍然存在,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所在卷頁 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下方本票 1.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章) 2.2發票人 「林亞萱」署名1枚 「林亞萱」署名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48號卷第23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7248號
被 告 林婕語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慧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婕語與林亞萱前係雇主及員工關係。林婕語因有資金需求,竟未事先徵得林亞萱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在桃園市平鎮區不詳超商,於「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編號00000000)(下稱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所示「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簽「林亞萱」之簽名2枚,虛偽表示林亞萱擔任林婕語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並持以向裕富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亞萱、裕富公司對於簽訂上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之正確性。嗣因林亞萱於111年7月27日查詢其聯徵紀錄時,發現其有擔任小額借款之保證人,而向裕富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嗣因林亞萱知情後,要求林婕語將借貸金額返還,詎林婕語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至8月間不詳時間,將銀行轉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明細單據拍照截圖後,以電腦程式將上開截圖變造為轉帳金額6萬8,705元(下稱:上開交易明細),再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偽造之上開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截圖檔案傳送予林亞萱而行使之,佯稱已將貸款全部清償,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亞萱發覺截圖之金額不一致,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亞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婕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婕語未經告訴人林亞萱同意,以告訴人之名義擔任其向裕富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護人,並在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上偽簽告訴人簽名之事實。 2.被告將交易明細變造金額後傳送予告訴人以行使之事實。 偵卷11至15、111至113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林婕語未經告訴人林亞萱同意,以告訴人之名義擔任其向裕富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護人,並在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上偽簽告訴人簽名之事實。 2.被告將交易明細變造金額後傳送予告訴人以行使之事實。 偵卷37至44、99至101頁 3 裕富公司分期申請暨約定書 被告在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上偽簽告訴人簽名之事實。 偵卷27至33頁 4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林婕語未經告訴人林亞萱同意,以告訴人之名義擔任其向裕富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護人之事實。 偵卷45至69頁 5 變造之交易明細節圖。 被告將交易明細變造金額後傳送予告訴人以行使之事實。 偵卷65至67頁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㈢被告在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林亞萱」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均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署押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㈥被告偽造之「林亞萱」之簽名2枚,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董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孟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