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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再添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51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蔡再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再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蔡再添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詳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是核被告蔡再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本案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取得本案土

地所有權狀,佯以真實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申請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而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蔡厚毅、林玉霞、蔡博文、蔡文德、蔡文達、蔡月霞、蔡鳳英、蔡月美、蔡燕美、林文華、林俊華、林沛嫣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及已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陳報狀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和解賠償上開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抵償50萬元債務利益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害,衡情被害人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院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515號被 告 蔡再添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厚毅、林玉霞、蔡博文、蔡文德、蔡文達、蔡月霞、蔡鳳英、蔡月美、蔡燕美、林文華、林俊華、林沛嫣等12人為蔡再添(民國0年00月0日生;歿於80年3月13日)之全體繼承人,而身故之蔡再添係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共同所有人之一(土地面積647平方公尺,持分為1/18,下稱本案土地)。嗣於82年10月22日某時,不知情之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地政事務所(下稱龜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就本案土地辦理權利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補登作業時,疏未詳實查核身分資料,將本案土地權利人蔡再添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載為Z000000000號,即與身故之蔡再添同名同姓之蔡再添(00年00月00日生)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詎蔡再添明知非本案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7年3月28日某時,至龜山地政事務所,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向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及公告等相關公文書上,嗣因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據而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與蔡再添。而蔡再添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後,為抵償積欠高雅敏(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債務,竟向不知情之高雅敏佯以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7年5月31日某時許,在龜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由,將本案土地部分持分(1/54)移轉登記予高雅敏,於107年6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又於107年6月8日某時許,以買賣為由,將本案土地剩餘持分(2/54)移轉登記予高雅敏,於107年6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致使高雅敏陷於錯誤,而交付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蔡再添。嗣高雅敏復於107年7月20日將本案土地以417萬1,290元出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曾景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及蔡厚毅、林玉霞、蔡博文、蔡文德、蔡文達、蔡月霞、蔡鳳英、蔡月美、蔡燕美、林文華、林俊華、林沛嫣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再添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107年3月28日某時,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向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某時許,以贈與為由,將本案土地部分持分(1/54)移轉登記予證人高雅敏,又於107年6月8日某時許,以買賣為由,將本案土地剩餘持分(2/54)移轉登記予證人高雅敏,價金為100萬元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以遺失為由,申請本案土地權狀之前,從未見過本案土地權狀之事實。 2 證人高雅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某時許,以贈與為由,將本案土地部分持分(1/54)移轉登記予證人高雅敏,又於107年6月8日某時許,以買賣為由,將本案土地剩餘持分(2/54)移轉登記予證人高雅敏,證人高雅敏交付價款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曾景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高雅敏復於107年7月20日,將本案土地以417萬1,290元出賣予證人曾景煌之事實。 4 證人彭淑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淑萍於82年10月22日任職於桃園地政事務所,將本案土地補登被告為所有權人之事實 5 證人施亞叡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施亞叡任職於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被告於107年3月28日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權狀,且由證人施亞叡承辦之事實。 6 本案土地手抄舊簿謄本1份 證明本案土地於65年1月3日登記於身故之蔡再添所有,持分為3/54,嗣於82年10月22日,桃園地政事務所為補登作業時,誤將本案土地登記於被告所有之事實 7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山資登字第014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其所附切結書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1份 ㈠證明被告於107年3月28日某時,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將補發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之事實。 ㈡證明本案土地自76年至被告申請補發之時,未有權狀補發紀錄之事實。 8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山資登字第027240、029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將本案土地1/54,以贈與移轉登記與證人高雅敏,再於107年6月8日,將本案土地2/54,以買賣移轉登記與證人高雅敏之事實。 9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年山資登字第036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9日山地價字第1070008871號函所附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嗣後由證人高雅敏於107年7月2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證人曾景煌,本案土地買賣價金為417萬1,290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再添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以為本案土地為繼承母親財產取得等情,惟查,被告自承未辦理過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持有過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又稱其母親名下有兩筆土地,母親賣掉1筆土地,另一筆土地亦非本案土地,且針對何以知悉自身持有本案土地,被告亦無法解釋,則被告認定本案土地為其繼承取得,顯無依據,且本案土地於82年間登記與被告,被告當時47歲,對於自身財產狀況、來源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應知悉其非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蔡再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