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守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47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守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守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守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然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實害犯,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起訴意旨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且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事故,不思正當管道解決,竟恣意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李欣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47號被 告 江守治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守治於民國111年3月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與李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發生擦撞,江守治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打開本案機車置物箱取出老虎鉗,走向本案汽車前,徒手拍擊及持老虎鉗敲打本案汽車之擋風玻璃及引擎蓋,並持老虎鉗靠近告訴人,導致本案汽車擋風玻璃因而破損不堪使用,且使李欣心生恐懼,因而生損害於李欣及其安全。嗣經李欣報警並提供本案汽車紀錄器,警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守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本案機車與本案汽車發生擦撞,遂以徒手及持老虎鉗方式毀損本案汽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以以徒手及持老虎鉗方式毀損本案汽車,本案汽車擋風玻璃因而破損,且被告有持老虎鉗靠近告訴人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截圖、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勘驗筆錄、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本案機車與本案汽車發生擦撞,遂以徒手及持老虎鉗方式毀損本案汽車,致本案汽車擋風玻璃破損,且被告過程中有走到人行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爭吵完復持老虎鉗敲擊本案車輛之事實。 查訪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手持老虎鉗敲打本案車輛,且有試圖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守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又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涉有朝告訴人罵「幹你娘」等語之行為,因而認定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然經本署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該影像無聲音,復經函請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訪視上開時間、地點在場之人,證人鄧紹良、王寶凌對於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罵告訴人髒話一事,表示不記得、沒聽到等語,則難認被告有涉犯此部分犯嫌。惟告訴人所提告之妨害名譽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