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君瑋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不得由陳裕文代收)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原載「頁據」,應更正為「業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未就此另設刑罰,故仍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其父為身體傷害,所為雖無可取,惟念其僅為保護母親,尚非無端滋事,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280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明示必應加重處罰,非得由法院自由裁量,仍具有法定刑之性質,其加重結果,最重本刑已逾5年,即不得適用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0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69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右上臂及右前臂瘀青、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頁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