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學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96號、第11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至第2行原載「於與乙○○交往
之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與乙○○交往之109、110年間某不詳時間」。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至第5行原載「以手機擷取乙
○○洗澡之畫面,以此方式竊錄乙○○之胸部、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之活動」,應更正為「接續於視訊時擷取A女之胸部、臀部等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及洗澡之非公開活動之影像2張」。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至第6行原載「Mia Chen水性
揚花的女人改名子真的有夠風騷」,應更正為「Mia Chen水性揚花的女人改名字真的有夠風騷」。
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行至第11行刪除「12月9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⒈刑法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
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視訊之電磁紀錄擷取而竊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主刑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
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以及將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情事時,原依同法第63條之1準用第61條之規定,予以明定直接適用同法第61條規定,其餘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係違反本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核發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通常保護令,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規定。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會議結論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
此條項未修正)規定,2人間具有「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均非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是以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均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核先敘明。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多次寄送隱私部位及恐嚇言詞
照片之郵件及多次發送恐嚇言詞之訊息給告訴人之行為,足以使告訴人精神上陷於痛苦恐懼及不安,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自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
㈣接續犯: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擷取
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影像2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被告於主觀上亦有自始至終在視訊過程中擷取影像之意思,可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既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1罪。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為恐
嚇之不法侵害行為,且違反同一保護令之內容而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違反保護令罪1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
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1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竟
無故擷取視訊畫面而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又既知保護令之內容,自應愘守謹遵,詎不思循此,反而視之為無物,仍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未能得到告訴人原諒,然告訴人希望給予被告較輕刑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用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之行動電話業已毀損,並販售給通訊行等語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6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0頁),該行動電話因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Redmi Note 11 Pro 5G行動電話1支,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否認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亦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所擷取之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均儲存在舊行動電話,而該行動電話已毀損,自己並未留存照片,雲端亦無備份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30頁、第141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尚屬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卷附翻拍照片,為偵查機關採證時翻拍所得(見他字卷第9
5-97頁),係供作證物之用,並置於偵查卷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96號112年度偵字第11222號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於民國105年間至000年0月間交往,曾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丙○○因不滿乙○○與其分手而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5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90號增列應遠離之處所(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等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其竟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與乙○○交往
之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所,利用與乙○○透過通訊軟體LINE視訊之機會,未經乙○○同意,以手機擷取乙○○洗澡之畫面,以此方式竊錄乙○○之胸部、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之活動。嗣經乙○○於111年11月27日收到丙○○寄送之包裹,始悉上情。
㈡丙○○至遲於111年8月26日業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裁定,詎其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前、同年12月23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及112年1月3日,在新北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假設公司同事或親朋好友都收到一張風騷女人曼妙的身才(材)妳覺得好嗎?」、「Mia Chen水性揚花的女人改名子真的有夠風騷把妳美妙的身才(材)給奕嘉員工同事欣賞妳覺得好嗎?」等恐嚇言詞載於乙○○之照片,並附上前開竊錄乙○○隱私部位之照片,陸續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祥櫂門市予乙○○領收,並於111年9月21日及同年之12月6日、12月9日、12月24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以手機傳送「想要妳死再自殺」、「有些東西找妳心愛的男人一起觀賞」、「過幾天有人要拿照片發給你親朋好友和公司同事?」等欲散布乙○○私密照片之恐嚇訊息內容,使乙○○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乙○○名譽、安全,造成乙○○受有精神上不法侵害,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機擷取告訴人洗澡畫面及隱私部位之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將載有恐嚇訊息及告訴人私密照片之包裹,以統一超商交貨便、黑貓宅急便等方式,寄送予告訴人領收,並以手機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年3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1)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收到上揭包裹後,始知悉被告有擅自擷取其私密影像畫面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有於111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3日及112年1月5日收受被告所寄送之恐嚇包裹之事實。 3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5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至遲於111年8月26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載有恐嚇文字之告訴人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傳送欲散布告訴人隱私照片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5 統一超商交貨便外觀包裝照片2幀、統一超商函覆電子郵件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月3日,以「Mia Chen」名義,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恐嚇包裹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且其供稱:該手機壞掉了,已交付店家作為折抵新手機價款新臺幣500元使用,新手機也沒有備份等語,復無證據可證現仍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Redmi Note 11 P
ro 5G智慧型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用,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