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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寶珠

住○○市○○區○○○路000號(勿由陳楊金治代收)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寶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寶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查,行為時,告訴人與被告係婆媳關係,此除經渠2人於警詢時一致陳明外,並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為證,核屬直系姻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彼此間具家庭成員關係,因之,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恐嚇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其所為要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應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恐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53號被 告 謝寶珠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寶珠與陳楊金治為婆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寶珠於民國112年5月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因故對陳楊金治有所不滿,詎謝寶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楊金治恫稱「會把你們殺掉、剁掉、把你們眼睛挖掉」等語,使陳楊金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寶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說出上開話語,惟辯稱其是被逼到受不了,抓狂才這樣說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楊金治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因被告上開話語感到畏懼之事實。 3 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家事聲請狀各乙份 被害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聲請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 玉 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怡 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