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王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段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王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石捌仟柒佰貳拾壹點玖肆立方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王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盜採各地號之土石,乃係基於同一盜採土石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僱工挖取土石,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雇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呂晉」將盜採土石運載至某處回填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土地之土石牟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砂石約8721.94立方公尺,為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已將土石載回,且已清除現場完畢等語,惟經告訴代理人杜炳賢表示「被告並未將土石載回」,另被害人梁聰明亦表示「被告並未將土石運回,也沒有回復原狀」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參,故被告稱已將竊得土石運回且已回復原狀等語顯不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9號被 告 呂王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王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向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梁聰明土地)之地主梁聰明,租賃該地號土地,於110年9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未經該地號土地所有人梁聰明及同段19、22、23、27、29地號土地(下稱林務局土地)管理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情況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上開梁聰明、林務局土地上開挖土石,於該等土地上開挖體積12907.73立方公尺之坑洞、堆置體積4185.79立方公尺之土堆,並聘僱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呂晉將開採之砂石8721.94立方公尺(計算式:12907.73立方公尺【坑洞體積】-4185.79立方公尺【土堆體積】=8721.94立方公尺),運至桃園市觀音區台15線濱海路與中山路口某處,用以回填該處土地之用。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王生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承租梁聰明之土地,且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情況下,開挖上開梁聰明、林務局土地,並請證人呂晉運至桃園市觀音區台15線濱海路與中山路口某處,用以填平該處土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杜炳賢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上開林務局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事實。 3 證人即梁聰明之子梁峯豪豪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梁聰明有將梁聰明土地出租給被告,合約係於109年2月10日簽訂,且並未同意被告採取土石之事實。 4 證人沈峻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沈峻義於110年8月27日為被告所聘僱,於上開梁聰明、林務局土地上做粗工打雜,並負責抽取該處土地坑洞內水之事實。 5 證人呂晉於警詢之證稱 證明證人呂晉於110年8月底至110年9月初,應被告之請駕駛砂石車至上開梁聰明、林務局土地,載運土石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暨稽查紀錄照片2份、110年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測量案測量成果報告書、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桃園市政府稽查人員於110年9月2日,前往上開梁聰明、林務局土地稽查,發現現場遭開挖,該等土地遭開挖體積12907.73立方公尺之坑洞、堆置體積4185.79立方公尺之土堆之事實。 7 梁聰明土地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與梁聰明簽訂梁聰明土地之租賃契約之事實。 8 上開梁聰明、林務局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7份 證明上開梁聰明土地之所有人為梁聰明、上開林務局土地之管理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呂晉犯罪,請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於110年8月底至000年0月0日間多次以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呂晉駕駛載運上開梁聰明、林務局土地之土石,因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