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昭煒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昭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至同年1月31日止」應更正為「至同年12月31日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昭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吳昭煒以電腦製作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之電子檔,並以網際網路傳送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則上開電子檔自屬準文書。
(二)核被告吳昭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部分,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復持之行使,其前開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之低度行為,自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民國110年6月17日至000年0月0日間,數次偽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皇家特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實際審核員工投保薪資之決策人員,竟未遵守法令規定替公司員工投保,反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損害告訴人黃戶曉之權益及政府機關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電子檔,因已傳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存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負責之皇家特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因本案獲得減少支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健保費等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27,380元,既已分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勞動部補繳完成,各有繳費明細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13頁、第19頁、第27頁、第33頁),且被告補繳之健保費已高於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因認被告及所負責之皇家特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就此部分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本院認若再開啟追徵程序,將使被告及巨皇家特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對於同一事件遭受不同執行程序,而有過苛且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不再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70號被 告 吳昭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煒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皇家特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皇家特勤公司)負責人,為實際審核員工投保薪資之決策人員,而屬從事業務之人,黃戶曉受僱於皇家特勤公司擔任物業經理,吳昭煒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至111年6月1日黃戶曉任職期間於皇家特勤公司期間,在上開皇家特勤公司處所,明知黃戶曉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3,827元,竟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對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撥申報表)」申報事項事項,偽填黃戶曉自110年6月17日起至同年1月31日止僅領取2萬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僅領取2萬5,250元之不實薪資,並將上開填載之申報表送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而行使之,致上開政府機關陷於錯誤,誤認黃戶曉勞保費、健保費提繳金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使皇家特勤公司減少繳納勞保費1萬3,764元、健保費6,269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7,347元,因而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足認損害於黃戶曉之投保利益及上開政府機關對於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薪資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戶曉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昭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戶曉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黃戶曉勞動契約書、被告提出告訴人每月匯款明細、勞保局罰緩金額計算表、明細表、罰鍰繳款通知單、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健保署保費差額表各1紙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勞保局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密切時、地持續向勞保局申報行為,侵害勞保局、健保署及告訴人之同一法益,應屬接續1行為。被告1行為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請從一重論處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上開方式未繳之勞保費金額為1萬3,764元、勞退金額為7,347元、健保費6,269元等情,有勞保局及健保署函文檢附計算表及明細表各1紙隨卷可考,應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