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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志文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文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盧麗花、賴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後該緩刑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74號裁定撤銷;②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違反水土保持法、傷害、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與本案其所犯竊佔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

不得以竊佔等非法手段,侵害他人關於不動產之合法權益乙節,自應知之甚詳,然其為圖不法私利,未取得被害人盧麗花、賴國安(下稱被害人2人)之同意,擅自佔用被害人2人所有之土地,復佔用之土地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對其等之財產權益造成危害非輕,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除已將該土地回復原狀,又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更有被害人2人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83號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營造產業工作(詳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83號被 告 吳志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文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自110年5月3日8時30分許起至13時許止,在斯時為盧麗花、賴國安所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於未經盧麗花、賴國安同意下,先向不知情之松山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正祺(本件所涉竊佔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租借怪手及鐵板做整地使用,由陳正祺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司機載運至本案土地,再向不知情之茂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基公司)負責人徐立明(本件所涉竊佔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土粉,由徐立明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司機或由吳志文另行委請不知情之飛鼠車隊負責人彭連春(本件所涉竊佔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茂基公司營業處所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此外吳志文亦透過不詳來源及方式將混有殘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且在本案土地現場雇用不知情之廖德全(本件所涉竊佔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該處指揮交通及引導車輛,吳志文即以此方式與「阿龍」共同竊佔本案土地(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嗣盧麗花於110年5月4日8時許前往本案土地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吳志文本件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盧麗花、賴國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本案土地的工程是「阿龍」說本案土地要賣,要伊墊高一點,要跟路邊一樣平,才不會積水,整體性比較漂亮云云,惟其本件所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麗花、賴國安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德全、陳正祺、彭連春、徐立明證述明確,亦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大溪警察分局中新派出所農田整地案件現場人員訪談紀錄表、茂基公司土粉過磅單、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10年5月5日桃市溪農字第1100011684號函及所附桃園市大溪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各1份附卷供參,又被告前開所稱情節為告訴人2人所否認,復未能提出「阿龍」之真實年籍身分及其餘有利事證供本署參酌,足徵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與「阿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已就本案與告訴人盧麗花、賴國安達成和解,告訴人盧麗花、賴國安並已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考可考,是倘被告於審理中願坦承犯行,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