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冠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第7行記載「擦傷」更正為「擦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冠瑋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示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以一持滅火器朝房內噴灑之行為
,同時毀損告訴人陀喆、愛錸有限公司所有之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㈣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
情問題,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陀喆致其受傷,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輕易訴諸暴力;又恣意毀損告訴人陀喆、愛錸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因而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均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到庭之告訴人愛錸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惟迄未能遵期履行,致該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06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73-74、7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陀喆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陀喆、愛錸有限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磁磚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24號被 告 林冠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瑋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愛錸汽車旅館705號房找女友陳怡琳,卻因見陀喆與陳怡琳同在房內,而心生不悅,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夥同另外兩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徒手攻擊陀喆,致陀喆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挫傷瘀腫、右側臉頰部挫傷瘀腫、右側前臂挫傷瘀腫及頭皮、右側眼瞼、左側手肘、右側前臂多處擦上等傷害,後林冠瑋又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滅火器朝房內噴灑,毀損陀喆COACH牌手提包及房內大理石圓桌、防焰窗簾各2組、房間電話、緊急逃生避難燈、滅火器、沙發椅各1組,使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陀喆及愛錸汽車旅館。
二、案經陀喆、愛錸有限公司即上開汽車旅館委託謝佳均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瑋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滅火器噴灑上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陀喆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與兩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徒手攻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後被告持滅火器噴灑上開地點,導致告訴人上開手提包毀損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謝佳均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上開地點之大理石圓、防焰窗簾各2組、房間電話、緊急逃生避難燈、滅火器、沙發椅各1組遭毀損之事實。 4 證人陳怡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有與告訴人打在一起之事實。 5 證人即愛錸汽車旅館櫃臺服務人員田沛華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約10分鐘左右被告離去,告訴人便向證人田沛華反應遭人毆打之事實。 6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暨手提包毀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揭傷勢,且上開手提包遭被告持滅火器毀損之事實。 7 監視器截圖1張、上開地點毀損照片7張、毀損明細表1紙 證明上開地點,遭被告持滅火器毀損,致大理石圓、防焰窗簾各2組、房間電話、緊急逃生避難燈、滅火器、沙發椅各1組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害等罪嫌。又被告就上揭傷害、毀棄損壞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