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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皇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23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5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皇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皇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皇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99頁),係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徹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附表:

扣案物品 重量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共0.74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公克,驗餘淨重0.7377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33號被 告 陳皇銓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桃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經依桃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業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依法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成功街20巷14弄3衖1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6月2日晚間5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2段267巷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669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皇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6月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6月2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及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扣案物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