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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蓉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變更電磁紀錄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將原先配送予以關店」,應更正為「將原先配送予已關店」;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代理人羅聖鈞律師、陳禹齊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359條變更電磁紀錄罪。被告所為,係以包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變更電磁紀錄罪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變更電磁紀錄罪處斷。又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修改告訴人電腦內檔案之電磁紀錄,除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之外,更破壞告訴人對於商品數量控管之正確性、妨害交易市場機制,惟審酌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虞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捷盟公司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羅聖鈞律師、陳禹齊律師亦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4號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妨害工商秘密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5年5月起,任職於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為時薪的客服人員,負責與康是美門市對應、電話聯繫、接收訂單及處理康是美門市需求。乙○○未經主管授權或同意,擅自於110年2月24日某時,於上址乙○○所使用之HP個人桌上型電腦(型號HP ProDesk 600G1SFF Business),修改「健康NOEOS聯絡單000000000xlsx」含附加檔案,將原先配送予以關店之「頂站門市」(店號940037)的中衛醫療兒童口罩-丹寧牛仔30片10盒及中衛醫療口罩-迷彩酷黑30片36盒,調撥至「光明門市」(店號920192);又未經主管授權或同意,擅自於同年4月7日某時,於上址乙○○所使用之HP個人桌上型電腦(型號H

P ProDesk 600G1SFF Business),修改「0000000000NOEOS聯絡單-健康TEAM」含附加檔案0000000000NOEOS聯絡單-健康xlsx,將原應配送予因疫情未營業之「二航門市」(店號108217)的CDSxPorter實聯制口罩-Trade深藍30片75盒,調撥至「光明門市」(店號920192),破壞捷盟公司對於商品數量控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捷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詩偉之指證 康是美店長提供被告洩漏之檔案畫面及修改系統聯絡單之紀錄、被告任職期間使用之電腦刪除還原資料之公證書。 2 被告乙○○之供述 1.負責與康是美門市對應、電話聯繫、接收訂單及處理康是美門市需求。 2.因為康是美總部沒有先通知康是美門市,在門 市販賣部人力安排會有很多問題,所以如果配或 前一天有和康是美門市店長聊到,我就會透漏相 關資訊。製作主配聯絡單就會製作相關EXCEL表 格,我就會直接翻拍給他們。 3 證人賴洧傑(捷盟公司後勤部副理)之證述 1.捷盟公司無調整數量之權限,商品所有權屬於 康是美,結盟是依據康是美只是配送與進貨。 2.已關店或因疫情沒有運作的門市,他們的配貨 會轉為庫存,無法配送。 3.被告在職務上沒有權限修改配送數量之事實。 4 證人曾君安、王淑芳及劉芳君(康是美門市店長)之證述 1.4月9日有告知明天配送中位Porter實聯制口罩 之門市及數量之事實。 2.在4月10日相關消費爭議發生客訴後,被告聯繫 證人要求將LINE對面刪除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公證書 被告所使用之HP個人桌上型電腦(型號HP ProDesk 600G1SFF Business)被刪除公證書附件第21至29之電磁紀錄,經復原後之點選附件37之中聯資料夾,並點選附件38之「工作表1」後,電腦顯示附件42至61之「CDSxPorter實聯制口罩」表格;點選附件61之「工作表2」後,電腦顯示附件62至89之各店表格;再點選附件89之「工作表3」,顯示如附件90至95之畫面;再點選附件95下之「工作表1」顯示附件96之畫面,再點選147列(似應417列)4月10日E欄位CDSxPorter聯名口罩-TRADE深藍5片;複製關鍵字「CDSxPorter聯名口罩」尋找目標後,電腦顯示如附件100至108CDSxPorter聯名口罩相關資料之事實。 6 TVBS2021年4月10日新聞 康是美門市爆發中衛和PORTER聯名口罩糾紛之事實。 7 110年2月24日下午3時11分許被告收到電子郵件「健康NOEOS聯絡單000000000xlsx」含附加檔案及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轉發更正-健康022432(下單).主配.NEOS)之電子郵件 配送之中衛醫療兒童口罩-丹寧牛仔30片10盒及中衛醫療口罩-迷彩酷黑30片36盒,店號原分配予店號940037(頂站門市),被修改為店號920192(光明門市)之事實。 8 110年4月7日下午2時23分許被告收到電子郵件「0000000000NOEOS聯絡單-健康TEAM」含附加檔案0000000000NOEOS聯絡單-健康xlsx及同日下午3時38分許轉發健康000000(NOEOS北南),附加檔案為健康000000(NOEOS北南).doZ;000000000NOEOS聯絡單-健康xlsx 之電子郵件 原配送予「二航門市」(店號108217)的CDSxPorter實聯制口罩-Trade深藍30片75盒,調撥至「光明門市」(店號920192)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359條變更電磁紀錄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罪論處。被告二次犯行,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參考法條:

刑法第215條刑法第35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