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4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之「張育書明知己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Facebook「喜美 K6,K8買賣天地」社團張貼出租車輛之訊息,適余裕勝瀏覽前開訊息後,以Messenger聯繫張育書,張育書向其佯稱可以每輛新臺幣(下同)1,500元出租汽車云云」應更正為「張育書明知己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某時,在Facebook「喜美 K6,K8買賣天地」社團發現余裕勝欲承租車輛,張育書遂以Messenger聯繫余裕勝,向其佯稱可以每輛新臺幣(下同)1,500元出租汽車云云」。
(二)附件附表編號2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育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件之附表所示,接續詐騙告訴人余裕勝使其匯出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之金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41號被 告 張育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里0鄰○里000號○○○○○○○○○○○○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書明知己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Facebook「喜美 K6,K8買賣天地」社團張貼出租車輛之訊息,適余裕勝瀏覽前開訊息後,以Messenger聯繫張育書,張育書向其佯稱可以每輛新臺幣(下同)1,500元出租汽車云云,致余裕勝陷於錯誤,允諾承租2輛汽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張育書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宋靜芬、林峻興(以上2人涉犯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帳戶。嗣因張育書未於約定時間交付車輛,又避不見面,余裕勝始悉受騙。
二、案經余裕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裕勝、帳戶使用人宋靜芬、林峻興之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帳號申登人 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宋靜芬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8日凌晨1時28分 1,500元 ⒉ 林峻興 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43分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