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棋安
徐玉宴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63號、112年度偵字第961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976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棋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徐玉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棋安、徐玉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玉宴、蔡棋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與蔡李寶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蔡棋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棋安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何靜婷,使其出具不實切結書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以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蔡棋安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土地所有權狀均未遺失,竟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暨被告蔡棋安逕自辦理繼承登記,徒耗國家行政資源,影響桃園市政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蔡棋安部份,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渠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4萬元,冀能使被告2人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63號112年度偵字第9613號
被 告 蔡棋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玉宴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棋安為蔡李寶珠(已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死亡)之子,徐玉宴為蔡棋安之妻。蔡李寶珠與他人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嗣因蔡李寶珠於107年間起,與蔡清琳間成立委任關係,故將其所有之上述2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共2紙交付蔡清琳持有。蔡李寶珠於109年間,欲終止與蔡清琳間之委任關係,要求蔡清琳返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遭拒,蔡李寶珠、蔡棋安、徐玉宴均明知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蔡清琳保管中,並無遺失或滅失之情事,其等為使蔡清琳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失效,故於同年00月間,決意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方式為之。謀議既定,其等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李寶珠先授權蔡棋安、徐玉宴代為辦理補發權狀事宜,蔡棋安、徐玉宴再於同年11月17日,代理蔡李寶珠製作內容為「立切結書人蔡李寶珠所有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遺失,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切結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一),並推由徐玉宴於同日持切結書一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於該所,申請辦理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補發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與蔡李寶珠,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蔡棋安於蔡李寶珠去世後,明知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並無遺失或滅失之情事,其竟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獲其手足張蔡玉秀、蔡玉燕、蔡昭郎、蔡玉鳳(張蔡玉秀、蔡玉燕、蔡昭郎、蔡玉鳳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授權後,代理張蔡玉秀、蔡玉燕、蔡昭郎、蔡玉鳳4人,與其一同委任不知情之地政士何靜婷,由何靜婷於同年月16日以蔡李寶珠全體繼承人名義出具內容為「被繼承人蔡李寶珠於110年10月28日逝世,其遺留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不慎遺失,致未能檢附,茲為申辦繼承登記,特立本切結書,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二)後,於同日持切結書二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於該所,申請辦理由張蔡玉秀、蔡棋安、蔡玉燕、蔡昭郎、蔡玉鳳共同自蔡李寶珠處繼承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辦理被告張蔡玉秀、蔡棋安、蔡玉燕、蔡昭郎、蔡玉鳳均自110年10月28日起,為上述2筆土地之共有人之繼承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蔡清琳告發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棋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蔡棋安於109年間,經母親蔡李寶珠告知上述2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在告發人蔡清琳處,告發人不願歸還,母親蔡李寶珠決意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方式使告發人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失效,請被告蔡棋安、徐玉宴協助辦理,被告蔡棋安即推由被告徐玉宴於109年11月17日,持上述切結書一提出於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宜之事實。 ⑵被告蔡棋安於110年10月28日蔡李寶珠過世後,於同年12月16日,代理手足張蔡玉秀、蔡玉燕、蔡昭郎、蔡玉鳳等人,與其一同委任不知情之地政士何靜婷出具上述切結書二提出於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述2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之事實。 2 被告徐玉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玉宴知悉婆婆蔡李寶珠於109年間,請告發人歸還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遭拒,婆婆蔡李寶珠決意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方式使告發人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失效,請被告蔡棋安、徐玉宴協助辦理,被告蔡棋安即推由被告徐玉宴於109年11月17日,持上述切結書一提出於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宜之事實。 3 告發人蔡清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告發人於107年間起,與蔡李寶珠有委任關係,經蔡李寶珠交付上述2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與告發人保管,且被告蔡棋安、徐玉宴對告發人持有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均知情之事實。 4 證人何靜婷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有具結) 證人何靜婷有告知被告蔡棋安,辦理繼承登記,若無法繳回被繼承人原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會用出具切結書之方式辦理之事實。 5 告發人與蔡李寶珠於107年9月12日共同簽署之同意書及協議書各1份 告發人與蔡李寶珠於107年間起,即具有委任關係,且左列2份文書均係被告蔡棋安代理蔡李寶珠簽署,被告蔡棋安對之應知之甚詳之事實。 6 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被告徐玉宴代理蔡李寶珠,於109年11月17日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述2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並出具切結書一之事實。 7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被告蔡棋安代理蔡李寶珠之全體繼承人,委任地政士何靜婷,於110年12月16日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述2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出具切結書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彼此間及與蔡李寶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棋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何靜婷遂行犯罪,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蔡棋安所犯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發人另認被告蔡棋安、徐玉宴就犯罪事實一,及被告蔡棋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時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發人持有蔡李寶珠所有之上述2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僅具證明權狀中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誰之作用,且同一待證事實,亦可由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得知,且更加正確,單就2紙土地所有權狀而言,經濟價值甚微,縱使被告等以不實切結書重新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造成地政機關具經濟上重要性之財產損失,亦未增益自己之財產總額;另告發人與蔡李寶珠間委任關係之存否,亦不以告發人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是否仍有效力作為唯一判準,是被告等縱以不實切結書重新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所為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相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