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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一心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矯正中)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第12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前」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前」,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同案被告李念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雖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原則,惟倘侵占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即所謂黑吃黑),應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98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李念祖(所涉詐欺及侵占犯行,由本

院另為判決)、少年陳○凱(所涉詐欺及侵占犯行,已由本院少年法庭另為裁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

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經查,被告雖有與少年陳○凱共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只知道車手是15歲(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第153頁),是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明知少年陳○凱係少年乙事,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與同

案被告李念祖共同侵占其等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所為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然並未按約履行賠償,僅賠付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詳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0號卷第167、197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念祖、共犯少年陳○凱侵占之詐欺贓

款共計40萬元,嗣上開三人合意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念祖各分得19萬元,共犯即少年陳○凱則分得2萬元,是被告就分得之19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固與告訴人以19萬調解成立,然被告雖未依約履行賠償,但業已賠付告訴人3萬元,業如前述,則就尚未實際賠付款項告訴人之16萬元(計算式:19萬-3萬=16萬)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犯案期間所使用之手機壞掉,所以我賣掉換新的手機(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145頁反面),顯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被 告 沈冠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2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念祖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冠宇、李念祖、少年陳○凱(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加入由王鳴逸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詐騙集團,由沈冠宇負責總收水,李念祖擔任車手頭,負責收水、回水,少年陳○凱擔任面交車手。

(一)沈冠宇、李念祖、少年陳○凱與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假冒員警、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乙○○涉嫌販賣靈骨塔獲利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作為監管之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提領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

而沈冠宇接收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指示派員向乙○○取款,乃指示李念祖派員,李念祖即指示少年陳○凱前往指定地點向乙○○取款,李念祖再回報沈冠宇該次是由少年陳○凱前往取款,沈冠宇便將少年陳○凱之手機號碼以telegram通訊軟體回傳予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少年陳○凱則依沈冠宇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前,向乙○○謊稱為檢察官指派前來之人取信乙○○,致乙○○陷於錯誤,並當場交付40萬元現金予少年陳○凱,少年陳○凱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

(二)嗣於同日某時少年陳○凱依李念祖指示,將上開40萬元款項攜回李念祖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居處後,李念祖、少年陳○凱與在場之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上開4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由李念祖、丙○○各分得19萬元,少年陳○凱分得2萬元,而予以侵占入己,未將款項交與沈冠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冠宇、李念祖、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少年陳○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沈冠宇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少年陳○凱使用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所犯法條: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雖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原則,惟倘侵占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即所謂黑吃黑),應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98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沈冠宇、李念祖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念祖、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共同正犯:被告沈冠宇、李念祖、少年陳○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李念祖、丙○○及少年陳○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沈冠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念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侵占等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刑之加重:被告3人犯上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並均知悉少年陳○凱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卻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被告李念祖手機1支(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李念祖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