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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浩翔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66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姪子,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戚關係,僅因遇有糾紛,未思以理

性方法溝通處理,竟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62號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姪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先以自備之長條棍棒攻擊甲○○左手,造成甲○○受有左上臂瘀挫傷12X2公分之傷害,並出言向甲○○恫稱:你最好不要挑釁我,我剛剛已經閃開你的頭了,你再挑釁我,我下一棒就打到你頭上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甲○○女兒徐佩倫返家聽聞乙○○攻擊甲○○,憤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前去理論,乙○○女友AU THI DIEM SUONG(下稱中文名:歐氏琰霜)在旁見狀拿起手機拍攝,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奪取歐氏琰霜手機,雙方發生推擠拉扯,造成歐氏琰霜左手腕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歐氏琰霜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甲○○,並向告訴人甲○○稱你再挑釁我,我下一棒就打到你頭上等語。 2、證明被告甲○○徒手奪取告訴人歐氏琰霜之手機,雙方發生拉扯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阻止歐氏琰霜持手機拍照而與告訴人歐氏琰霜推擠拉扯。 2、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乙○○持棍棒毆打受傷,並遭被告乙○○恐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歐氏琰霜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甲○○徒手攻擊受傷之事實。 4 證人徐佩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甲○○與告訴人歐氏琰霜互相搶取手機之事實。 5 證人徐文祿於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被告乙○○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2、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甲○○與告訴人歐氏琰霜發生推擠拉扯之事實。 6 告訴人甲○○提供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4張、告訴人歐氏琰霜傷勢照片2張 1、證明告訴人甲○○受有左上臂瘀挫傷12X2公分之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歐氏琰霜受有左手腕紅腫之傷害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13張 1、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被告乙○○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2、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甲○○與告訴人歐氏琰霜發生推擠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甲○○另涉犯強制、搶奪罪嫌部分,告訴人歐氏琰霜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拿手機在幫被告乙○○錄影,過程中被告甲○○不想讓我錄影就跑過來要搶我的手機,我一直抓緊我的手機不讓她拿走,原本手機有被被告甲○○握住,但我有搶回來等語,可見被告甲○○係因不願遭拍攝,而奪取告訴人歐氏琰霜之手機,堪認被告甲○○主觀上應係為避免自己之權益受侵害而為上開舉動,尚難謂係出於妨害他人權利之強制故意,亦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搶奪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傷害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 芸 婕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