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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浩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黃浩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浩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運動彩券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28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481號被 告 黃浩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維已有多次向彩券行詐欺之素行,仍未悔改,猶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琪豐彩券行」,明知其僅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注金,亦知悉運動彩券屬於場中投注無法作廢,一旦下注即須給付投注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該彩券行店員吳蓓茹訛稱欲下注如附表所示運動彩券共計9注,投注金達31萬元,並嗣後一起結算,致吳蓓茹陷於錯誤,相信黃浩維有足夠資力支付購買運動彩券,而為其下注前開9注運動彩券。嗣該運動彩券開獎後,扣除中獎金額2萬5000元後,剩餘28萬5000元投注金則無資力全額支付,吳蓓茹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蓓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蓓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運彩翻拍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案足憑,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彩券單號 投注金額 (新臺幣) 1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3萬元 2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3萬元 3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3萬元 4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2萬元 5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4萬元 6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4萬元 7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4萬元 8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4萬元 9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4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