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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鈞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3號、第4468號、第6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7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馮鈞絾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九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鈞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馮鈞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詐騙告訴人麥良丞,致其陸續匯款至被告所管領馮○睿之

中華郵政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之經濟生活狀

況並無法承擔該債務,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履約施作工程之資力及意願,而交付款項,其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與告訴人就給付方式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程、須扶養4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告訴人麥良丞而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3萬元=9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3號112年度偵字第4468號112年度偵字第6643號

被 告 馮鈞絾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鈞絾明知其己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且已積欠龐大債務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16時許,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胡志源介紹而認識麥良丞,得知麥良丞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房屋有施作屋頂鐵皮之需求,佯稱欲替其施作屋頂鐵皮工程,並於同日前往麥良丞上開住處進行丈量及填寫估價單,並在麥良丞住處簽訂合約書,稱因為材料的關係需先支付訂金9萬元云云,致麥良丞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同年8月6日、7日、8日匯款新臺幣3萬、3萬、3萬元至馮鈞絾之子馮○睿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馮鈞絾收受款項後,後續工期屆至即以各種理由推託、搪塞,後續即避不見面,麥良丞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麥良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馮鈞絾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⑴坦承於事實欄之時地,有向告訴人收受訂金並挪用清償個人債務,因而無法購買施作材料。 ⑵坦承未依約定施工,亦未退還訂金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麥良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透過琦祥工程行胡志源而知悉被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雙方約定施作時間及訂金後,即於事實欄時間匯款與被告,惟被告事後均未按期施工,即藉故拖延工期,亦無法退還款項,後續即找不到人之事實。 3 證人麥良丞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麥良丞與胡志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估價單、鐵厝工程合約書 被告與證人麥良丞約定工程總價並收受訂金後,即藉故以材料有誤為由,拖延工期,經證人麥良丞等多次聯繫被告,並詢問胡志源,始知悉被告已聯繫不上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人麥良丞遭被告詐騙而匯入被告指定馮○睿名義之帳戶,隨即有人提領,惟上開款項並未作為工程材料使用。

二、核被告馮鈞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犯罪所得9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