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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芳妤

李怡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葉芳妤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怡萱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過程中

葉芳妤並對李怡萱辱罵」,應更正為「過程中葉芳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怡萱辱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怡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芳妤、李怡萱所為,分別係犯:

⒈被告葉芳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李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芳妤毆打告訴人兼被告李怡萱之過程中,同時對告訴人李怡萱辱罵以「幹妳娘機掰」等語,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重疊合致,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葉芳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葉芳妤、李怡萱2人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分別

徒手毆打對方,並因此使對方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葉芳妤更公然以上開不雅言詞侮辱被告兼告訴人李怡萱,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73號被 告 葉芳妤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

段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怡萱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芳妤與李怡萱於民國111年9月3日凌晨4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7樓走廊處因故發生口角糾紛,詎此際葉芳妤與李怡萱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葉芳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葉芳妤先徒手推李怡萱,李怡萱不滿因此出手毆打葉芳妤,雙方隨即在該處互毆,並致葉芳妤受有雙膝及雙小腿多處瘀青、右前額擦傷、右眼角擦傷、右顴骨擦傷、右臉頰兩處擦傷、前胸擦傷及右上臂瘀青等傷害,李怡萱則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臉部擦挫傷、雙前臂多處挫傷及左腋下擦傷等傷害,過程中葉芳妤並對李怡萱辱罵:「幹妳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李怡萱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葉芳妤與李怡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葉芳妤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攻擊李怡萱,且嗣後2人發生互毆,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並有對李怡萱辱罵「幹妳娘機掰」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李怡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攻擊葉芳妤,且嗣後2人發生互毆,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李怡萱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葉芳妤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有所衝突,並因此發生互毆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芳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李怡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葉芳妤上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基於同一糾紛所為,其獨立性薄弱,請論以一行為,是被告葉芳妤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