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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翔選任辯護人 吳芷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丙○○提出之陳報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辱罵告訴人,客觀上自會使告訴人不堪其擾,應屬騷擾之行為。被告在明知保護令內容之情形下,仍為本件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卻不以為意,反漠視公權力,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所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顯屬不當,應予懲處;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衡酌被告前因於111年7月3日為家庭暴力之恐嚇犯行,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判決有罪,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上訴駁回乙情,有本院該2判決在卷可參,復於111年12月3日再犯本案,另據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卷第43頁),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0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0○0號7樓居桃園巿桃園區中埔六街65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巿桃園區中正路1107之1號7樓住處,因找尋其佛經等物品未果而與丙○○起口角,質疑係丙○○取走其物品,向丙○○陳稱並辱罵「惡」、「王八啦」、「我裡面阿嬤那塊血玉,妳放哪裡了老實說」、「我不會去在乎那斷手斷腳、斷手斷腳報應」、「告訴妳那塊血玉我不會放過你」等語,並當場吐口水表示鄙視之意,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收受桃園地院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14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有至丙○○位在桃園巿桃園區中正路1107之1號7樓住處,與丙○○發生口角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 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巿桃園區中正路1107之1號7樓住處,向證人丙○○陳稱並辱罵「惡」、「王八啦」、「我裡面阿嬤那塊血玉,妳放哪裡了老實說」、「我不會去在乎那斷手斷腳、斷手斷腳報應」、「告訴妳那塊血玉我不會放過你」等語,並當場吐口水表示鄙視之意之事實。 3 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桃園地院於111年10月2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證人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證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之事實。 4 證人丙○○蒐證錄音光碟1片、譯文1份 被告有向證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述言行之事實。 5 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有向證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述言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本案被告雖有以前揭言詞指摘、辱罵被害人,並對被害人吐口水等情,致被害人心中感到被汙衊而心生不悅,然被害人在衝突過程中亦多有指責、駁斥被告之言詞,並要求被告離去,有被害人製作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所為上揭言詞,程度上已使被害人心裡感到痛苦畏懼,是被告之行為,僅能認係對被害人為騷擾,使被害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報告機關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