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名凱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張名凱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名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蒐集告訴人之照片,如需使用該告訴人之上開照片,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否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所採手段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比例性。本件被告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旁之道路電線杆、圍牆、周遭號誌控制箱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接續張貼如起訴書所載之不實言論,利用告訴人關於照片及職業之個人資料,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不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比例性,其所為核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笫20條笫1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與綽號為「阿奎」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接續張貼如起訴書所示之內容,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率爾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訊及損害其名譽,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2號被 告 張名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名凱因與楊國峰有金錢債務糾紛,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奎」之人,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損害楊國峰利益及基於減損楊國峰在社會上人格評價之誹謗之犯意聯絡,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沿途在上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旁之道路電線杆、圍牆、周遭號誌控制箱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張貼其上印有楊國峰臉部容貌照片(僅眼睛部位以黑色線條遮掩)、內容載述「中科院楊博士惡意逃避欠錢不還」等載有楊國峰之姓氏、職業、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及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文字之傳單,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楊國峰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楊國峰之人格權,並指摘足以毀損楊國峰名譽之事,而非法貶損楊國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國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張名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奎」之人,沿途在「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旁之道路電線杆、圍牆、周遭號誌控制箱等處,張貼其上印有楊國峰臉部容貌照片(僅眼睛部位以黑色線條遮掩)、內容載述「中科院楊博士惡意逃避欠錢不還」等文字之傳單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652號卷第9至12頁、第107至110頁。 2 告訴代理人吳啟瑞律師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652號卷第25至28頁。 3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旁之道路電線杆、圍牆、周遭號誌控制箱等處遭人張貼其上印有楊國峰臉部容貌照片(僅眼睛部位以黑色線條遮掩)、內容載述「中科院楊博士惡意逃避欠錢不還」等文字之傳單之現場照片共計6張、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5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652號卷第45至62頁。
二、所犯法條: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傳單明載之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氏、職業、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至告訴人之臉部容貌因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被告雖有將告訴人照片之眼睛部位予以遮蔽,然由該照片所顯示之告訴人臉部容貌,已足以區別與其他人容貌外型之不同而可資識別其個人,是該照片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又查被告非公務機關,僅因債務糾紛,竟至告訴人所工作地點道路旁,張貼揭露上開個人資料之傳單,使與債務糾紛無關之第三人均能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已逾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且被告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顯然僅係對於告訴人討債之用,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而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狀況,是被告就本件傳單所揭露之上開個人資料,均屬不得揭露之個資甚明。
㈡次按所謂誹謗,係指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
人名譽者。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如誹謗他人之事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無論是否屬於真實,均不得因而免於刑責。查本件系爭傳單所載「中科院楊博士惡意逃避欠錢不還」內容,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指摘告訴人,且依常理判斷,均會使人對告訴人產生不良觀感,顯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誹謗之用語無訛,且其內容無非僅涉於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屬個人隱私事項,而僅涉於私德,尚與公共利益無關,依上開說明,尚無從因陳述內容為真實而免於刑責。
㈢是核被告張名凱所為,係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