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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晚間11時31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相奎以新臺幣1,3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被告陳報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卷第19頁、第27頁、第31頁),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盜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與賠償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被 告 陳志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翔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路旁,竊取黃相奎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離合器及左側後視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黃相奎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相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翔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相奎所有之機車離合器,但否認竊取該機車左側後視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相奎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離合器及左側後視鏡,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於111年6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告訴人停放機車處旁停留後,嗣又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僅2年餘,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本件有犯罪所得約1,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