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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庭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5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庭維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一般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以蛇行之方式,行駛於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前,使告訴人及其後之車輛均可能被迫隨時緊急煞車或變換車道,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㈡核被告李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而為尋釁

告訴人李茂峰,即不顧一般往來車輛之安全而率爾在一般道路從事危險駕駛行為,其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缺乏遵守道路駕駛規定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目前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3439號被 告 李庭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維於民國111年7月28日21時3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因自認前與李茂峰發生行車糾紛,故遂於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時,明知於市區道路上危險駕駛,對其他用路人之身體、車輛均有造成傷害及損害之可能,然其因執意挑釁李茂峰,仍決意危險行駛以遂其目的,故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蛇行方式行駛於李茂峰所駕駛之車輛前,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因李茂峰報警處理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茂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於前揭時間,因認與告訴人李茂峰發生行車糾紛,遂駕駛車輛於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時,以蛇行方式駕駛車輛行駛於告訴人車前,以遂其挑釁告訴人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茂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時,以蛇行方式駕車,且於3車道間蛇行之事實。 3 (1)行車記錄器截圖畫面 (2)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有蛇行行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固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且上開法條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查被告恣意在行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為遂其私慾,任意蛇行行駛,而被告所行經路段又均屬市區道路,且當時為夜間,用車人能見度減弱,被告所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為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被告駕駛車輛駛於告訴人車前之行為,因案發地點有同向3線道,且道路十分寬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無法將3線車道皆封鎖,告訴人仍可拒絕停車或以其他方法駛離,難認有何妨害被告行車及逼停告訴人等情事,而論以強制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