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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峻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5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不詳期間」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與應召集團

成員共同圖利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係基於單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㈢被告與張貴翔、江家瑋、陳庭睿、張嘉毓、何毓傑、李士甫

、黃偉杰、游家微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

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色情氾濫,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非應召站機房之主要經營者、媒介期間長短、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乙○○因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下同)1,300元,有記載「凱迪」之薪資合計為1300元之薪資袋及將前開款項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9頁),核與證人張貴翔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7頁),且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審訴卷第39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拘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竣宏自民國000 年0 月間不詳時間,至同年8 月26日止,不詳期間,與張貴翔等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營個人機房,以暱稱「凱迪」媒介男客性交易(俗稱:趴工),以每位介紹工作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400元之報酬,配合張貴翔所招募之旗下機房成員江家瑋、陳庭睿、外務張嘉毓、何毓傑收取性交易所得、房務李士甫、黃偉杰及仲介游家微等人合組「寶貝」應召集團(張貴翔等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61 號、第19009 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媒介不特定之男客與上開集團旗下小姐進行性交易,甫完成性交易後,由機房成員江家瑋、陳庭睿彙整佣金資料,提供張貴翔於每月月底註記薪資袋上,再交予張嘉毓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至乙○○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作為性交易佣金匯款之用,牟取不法利益。嗣經另案被害人報警,查悉上情,現場並扣得印有「凱迪」、「%」字樣之薪資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暱稱「凱迪」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為何會有該薪資袋,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國泰帳戶內之金流係伊在桃園市中壢區賭博之獲利等語。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貴翔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扣案之薪資袋係欲匯款給趴工「凱迪」薪資,且由證人張家毓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毓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庭睿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作為經紀之人,抽成200-400元不等之傭金之事實。 4 扣案薪資袋 證明被告自證人張貴翔等人之集團中收受薪資報酬之事實。 5 匯款明細 證明有將明細之金額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6 國泰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張家毓有匯款匯款明細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貴翔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薪資袋所顯示之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