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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韋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5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韋奇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韋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㈠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該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該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9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恐嚇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藏匿人犯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上開⑦至⑫案件則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他案接續直行至109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竊盜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本案已著手竊盜之行為而未遂,業如上述,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

,企圖竊取他人財物而不遂,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51號被 告 鄭韋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韋奇前㈠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㈥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6日凌晨5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失竊小客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由謝智凱管理之「多多停大豐停車場」,搜尋而見該處設有繳費機1台,即基於毀棄損壞及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繳費機上方監視器之線路,致不堪使用。惟此際因見未攜帶破壞工具而離去,致竊盜行為不遂。

二、案經謝智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韋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智凱於警詢中之指證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保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保全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該車遭竊後,經被告竊駛而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 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停車場經財物搜尋之行為而見得繳費機,依上開判決說明,當已合於竊盜著手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就所犯二罪嫌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