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佳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顏佳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佳鴻係名輪汽車之業務員,許立朋則係群馬汽車HOT聯盟文中店(下稱群馬汽車)負責人,顏佳鴻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受許立朋委託出面尋找、代購2019年出廠之車輛,經顏佳鴻回報已覓得符合許立朋條件之車輛,許立朋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8萬購買,並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當面交付顏佳鴻40萬元及於下午5時許,匯款轉帳28萬元至顏佳鴻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顏佳鴻持有之。嗣因顏佳鴻於同日發覺該車之出廠日期為2018年後,再為雙方另行協商變更之買賣條件,未獲雙方同意,買賣契約並未成立。顏佳鴻明知應將前開購車款項返回許立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許立朋交付之購車款68萬元供己花用殆盡而予侵占。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顏佳鴻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偵卷第7-11、63-65頁;本院審易卷第43頁)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立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9-21、67頁)。
㈢被告與告訴人許立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交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37、43、47-4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等語。然查:
1.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次按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與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區別,在於前者之持有關係,乃基於普通一般關係而支配;而後者,則由於其執行業務而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4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因執行業務而生之持有,與因普通一般關係而生之持有相較,為他人執行業務而生之持有,除受託持有責任外,另存有以該特有物為他人執行業務之特別責任,是故業務侵占須加重處罰,倘非為他人執行業務,而僅係受託持有他人款項,以該款項單純為自己執行業務,對他人尚無存有特別責任,即不得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2.查被告與告訴人許立朋分屬不同汽車公司,雖因同行而有介紹車輛買賣之往來,且仲介成功,告訴人許立朋亦將給付若干報酬(紅包)予被告,然彼此獨立,互不隸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見偵卷第8-9、64-65頁,本院審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立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6-21、67頁),足見被告係為自己受託持有告訴人交付之購車款項,而非為告訴人或群馬汽車執行業務而受託持有購車款項,亦即被告係基於一般委任關係而受告訴人委託持有購車款項,並非業務上之行為,則被告將告訴人託付之購車款項侵占入己,應係成立(普通)侵占罪,尚非成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述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擅自侵
占告訴人交付之購車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陸續歸還部分之侵占款項,態度尚可,所餘款項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終未能按期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6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5-46頁、審簡卷第1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業務員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許立朋當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侵占購車款共計68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前已賠付46萬3000元,業據告訴人許立朋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而所餘21萬7000元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2萬2000元後即未遵期給付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是就前開業已賠付告訴人共計48萬5000元部分,已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其餘19萬5000元部分,雖因被告尚未履行賠償,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前開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調解內容所應賠償金額亦與前開所餘犯罪所得價值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本案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0號被 告 顏佳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佳鴻係名輪汽車之業務員,許立朋則係群馬汽車HOT聯盟文中店(下稱群馬汽車)負責人,並由顏佳鴻長期為群馬汽車找尋車源,為從事業務之人。顏佳鴻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受許立朋委託出面尋找、代購2019年出廠之車輛,係為許立朋處理事務之人。嗣經顏佳鴻回報已覓得符合許立朋條件之車輛,許立朋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8萬購買,並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當面交付顏佳鴻40萬元及於下午5時許,匯款轉帳28萬元至顏佳鴻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而由顏佳鴻基於業務上需求而持有之。然因顏佳鴻於同日發覺該車之出廠日期為2018年後,再為雙方另行協商變更之買賣條件,未獲雙方同意,買賣契約並未成立。顏佳鴻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許立朋交付之購車款68萬元,變異持有為所有而花用一空。
二、案經許立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佳鴻固坦承有因受委託代購車輛而取得告訴人許立朋所交付之68萬元,且該款項已經花用一空等情,然辯稱:雙方已經達成和解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此外,有告訴人交付現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匯款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明知雙方和解契約並未成立,仍於偵查中謊稱雙方已經達成和解,僅告訴人漏未簽名云云,益徵其仍不知悔改,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被告犯罪所得68萬元雖未扣案,請於未返還告訴人額度內,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