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常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3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吳常玉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常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竊時被告所持供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且質堅且銳,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
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經警鳴笛示意受檢,竟拒不配合,不顧當時屬下班下課尖峰時間,為躲避警方攔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㈢又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用巡邏車乃警員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明知警員陳俊毅係以警用巡邏車欲攔查,竟為逃避警用巡邏車之追緝,竟以刻意右偏行駛衝撞警用巡邏車,企圖以此方式使警方不能追緝,係造成該警用巡邏車左前方板金凹損不堪使用,其上開逃避警方追緝之舉,結果必影響且阻礙警員對其追緝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㈤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㈥另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施用毒品等罪與本案所涉犯之犯罪類型均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對低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先以攜帶兇器竊盜他人車牌號碼,再經警方攔查
時,為躲避警方攔查追緝,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而在道路上為本案之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車
牌號碼2 面,雖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係其所有供犯本件所用
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另於本案所扣得之電擊棒1 支、折疊刀2 把、手銬1 副,為
同車之黃昱豪所有,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吳常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部分 吳常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部分 吳常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55號被 告 吳常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常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7日上午6、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附近之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拆卸駱淑貞所有之7C-3201號車牌2面(已發還)後,懸掛至吳常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以規避查緝,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許,吳常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不知情之梁建偉、黃昱豪及張伊婷(以上3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族路口時,遭警方鳴笛示意受檢,吳常玉竟拒不配合,不顧當時路上尚有其餘人、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隨即加速逃逸,並在市區道路○○○○○○○○○○號誌、行駛在機車優先道、跨越雙黃線交通標線侵入對向車道,而與警車飛車追逐,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於同(10)日下午6時50分,在桃園區龜山區南崁溪3號橋,吳常玉復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刻意右偏駛以衝撞在其右後方追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以阻檔警用巡邏車之行進,致上開警用巡邏車左前方板金凹損不堪使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掌之上開警用巡邏車後,自行失控衝撞分隔島,旋為到場支援之警員共同制伏,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駱淑貞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常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駱淑貞所有之7C-3201號車牌2面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拒不受檢,加速逃逸、蛇行、逆向及闖越紅燈與警車飛車追逐,並衝撞警用巡邏車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駱淑貞於警詢之指訴。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照片等。 佐證告訴人駱淑貞所有之7C-3201號車牌2面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豪、梁建偉及張伊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揭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行為前後經過之事實。 四 1、警員陳俊逸等人之職務報告。 2、警用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等。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車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駕駛衝撞逃逸之行為,觸犯駕車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涉犯加重竊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