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温振賢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王仕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90、2324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349號、第39483號、112年度偵字第13289、13288、13290、13291號、第15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第2508號、第2829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06號、第8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温振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四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溫振賢」部分,均更正為「温振

賢」、記載「固定汙染源」部分,均更正為「固定污染源」。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及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均更正為「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㈢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送達」後補充「嗣桃園市

政府以111年9月19日府環空字第1110264687號函同意試車(試車期程:111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惟因屢遭查獲未依試車計畫內容進行試車,遂以111年10月6日府環字第1110279983號函命停止試車,並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0時13分送達」、第13至14行記載「於附表所示時間派員稽查時查獲」更正補充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派員稽查時查獲違反前開停工命令,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時間派員稽查時查獲違反前開停工命令及停止試車處分」;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111年9月19日府環空字第1110264687號函(見13288偵卷第81-83頁)」。

㈣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送達」後補充「嗣桃園市

政府以111年9月19日府環空字第1110264687號函同意試車(試車期程:111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惟因屢遭查獲未依試車計畫內容進行試車,遂以111年10月6日府環字第1110279983號函命停止試車,並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0時13分送達」、第11行記載「竟基於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不遵行停工命令及停止試車命令之犯意」。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振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1741卷第102、30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振賢就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被告晨光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温振賢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條第1項所定10倍以下之罰金。又被告温振賢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被告晨光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

㈡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意旨)。查:

1.被告温振賢與晨光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各編號犯行,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數次稽查期間內,持續不遵行停工命令繼續作業,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各侵害同一法益,前後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核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起訴意旨㈠及附表一編號3、5、6所示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各該編號犯罪時間內,數次經不同日稽查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温振賢與晨光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犯罪事實,客觀上雖是違反同一停工命令,惟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違反停工命令期間,相距甚久,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已消滅;又本案新設燃木蒸汽鍋爐亦非始終處於開啟狀態,期間曾經於民國111年7月底停工,後又為調整鍋爐數據等原因而有屢次重新開啟鍋爐情形,業據證人吳麗玲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13288卷第34-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9、23-29、31-36頁),可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各次違反停工命令之犯行,其犯行時間間隔,在時間差距上顯可分開,且屬另行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又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各次違反停工命令之犯行,因期間被告曾經取得試車許可,然於經桃園市政府命停止試車處分後,仍再度違反前開停工及命停止試車處分之犯行,有桃園市政府111年9月19日府環空字第1110264687號函、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6日府環空字第1110279983號函在卷可憑(見13288偵卷第77-79、81-83頁),是其等再度為違反前開停工及命停止試車處分之犯行犯行,亦屬另行起意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可分開,是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認就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非可採。又附件四、五所示追加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違反停止試車命令之事實,惟此部分核與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究,是前開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及此,容有未洽,爰逕予更正、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

㈢被告温振賢就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犯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及就

附表一編號2所示違反停工通知罪,其犯意有分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被告晨光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温振賢執行業務而犯上開7 罪,亦應對被告晨光公司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振賢未取得固定污染

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後,裁處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命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竟不遵行停工命令、停止試車命令,不僅無視公權力,亦惡化環境空氣品質,影響周遭生活環境及居民健康;又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至上址稽查而查得該工作場所設置法定危險性設備,遂另通知其停工,然其仍違反停工通知而繼續使用法定危險性設備,而置現場工作之勞工安全於不顧,亦有危及勞工身體安全之虞,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温振賢犯後坦承犯行,對於先前桃園市政府所裁處之罰鍰均已遵期前往繳納,有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2日府勞條字第1110115039號函暨檢附繳納收據、桃園市政府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等相關文件(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卷第265-279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又於本案行為後即於111年12月21日已就新設之燃木蒸氣鍋爐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且另已重新申請而獲桃園市政府之核准得以進行試車,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2月22日府環空字第1110335741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府環空字第1110335741號)、桃園市政府111年12月19日府環空字第1110341443號函(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000-000、213-219頁),均堪認被告有積極努力彌補其所為之缺失及改善違規現狀之態度,並兼衡被告温振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違反命令之期間、致生環境危害之程度暨被告温振賢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本案所為相關之陳報(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卷第131-2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告温振賢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晨光公司部分,則衡酌其代表人不遵行停工命令及違反停工通知之犯罪情節、危害環境之程度,分別科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稱:被告晨光公司及被告温振賢均坦承犯

行,係因被告晨光公司購置本案設備耗費新臺幣4725萬元,因而積欠龐大債務,並需負擔買名員工生計始為本案犯行,且已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送改善措施,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等,有積極彌補善後之舉措,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情節、申請相關改善措施之犯後態度等情,均已依刑法第57條納入本院對其等科刑之依據,業如前述,且被告等違反期間非短,經檢察官前後5次起訴及追加起訴猶未停止,又所違反犯行影響公益,主管機關多次經民眾檢舉而前往稽查,足認所違反犯行影響公益,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若被告僅受有期徒刑或罰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等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此外復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等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均不宜給予緩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郭印山、葉益發、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㈠ 温振賢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2 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㈡ 温振賢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停工通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温振賢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4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温振賢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5 附件四追加起訴書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事實 温振賢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6 附件四追加起訴書及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罪事實 温振賢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7 附件五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温振賢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6條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事業單位對於前項之改善,於必要時,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或洽請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

前項顧問服務機構之種類、條件、服務範圍、顧問人員之資格與職責、認可程序、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90號111年度偵字第23241號被 告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 代表人 溫振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振賢為晨光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晨光公司)負責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温振賢明知晨光公司新設之燃木蒸氣鍋爐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汙染源第3批第2類鍋爐蒸氣產生程序,竟在未取得許可前,即在晨光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廠內擅行操作,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派員前往稽查查獲,並由桃園市政府以110年10月29日府環稽字第1100274408號函及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罰鍰新臺幣12萬元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命令停工,上開文書則於110年11月3日合法送達,詎温振賢竟基於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意,於未取得許可前仍持續在上址操作上開程序,又分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1月3、5、6、11、16日派員稽查時查獲。

(二)温振賢明知晨光公司設置之如附表所示法定危險性設備,因未經檢查機構或勞動部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而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10年11月9日以桃檢製字第1100015128號停工通知書,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停工,該停工通知書則於110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詎温振賢竟基於不遵行停工通知之犯意,未經檢查合格即違法使用附表所示危險性設備,而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10年11月24日再次檢查時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晨光公司廠長吳麗玲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二)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6日府環稽字第1100294118號函及所附資料。

(三)桃園市政府110年12月1日府環稽字第1100317036號函及所附資料。

(四)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1月3日府桃檢製字第1100017689號函及所附資料。

二、核被告温振賢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嫌;被告晨光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温振賢上開所為,應科同法第57條之罰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不同日所查獲,各該行為於每次遭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他日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之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停工通知罪嫌;被告晨光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温振賢上開所為,應科同法第41條第2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梓涵附表:

編號 名稱 狀態 設置 數量 啟用 數量 1 燃煤水管式蒸汽鍋爐 檢查合格證之有效期限逾期,且未經勞動檢查機構獲勞動部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 1座 1座 2 第一種壓力容器(即高溫染色機及熱交換器) 未經勞動檢查機構獲勞動部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 20座 2座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349號被 告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 代表人 溫振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桃園地方法院審理111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案件(樂股)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振賢明知晨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晨光公司)新設之燃木蒸氣鍋爐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汙染源第3批第2類鍋爐蒸氣產生程序,竟在未取得許可前,即在晨光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廠內擅行操作,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派員前往稽查查獲,並由桃園市政府以110年10月29日府環稽字第1100274408號函及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罰鍰新臺幣12萬元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命令停工,上開文書則於110年11月3日合法送達,詎温振賢竟基於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意,於未取得許可前仍持續在上址操作上開程序,又分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1月3、5、6、11、16日派員稽查時查獲(此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49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温振賢另基於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意,於未取得許可前仍持續在上址操作上開程序,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復於111年8月22、26、31日派員稽查時再次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晨光公司廠長吳麗玲之陳述。

(二)桃園市政府111年9月7日府環稽字第1110251256號函及所附資料。

二、核被告温振賢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嫌;被告晨光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温振賢上開所為,應科同法第57條之罰金。再被告於110年11月3日接獲停工命令後,110年11月3、5、6、11、16日止所為不遵停工命令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他日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温振賢、晨光公司111年8月22、26、31日又經查獲,為其另行起意之行為,而111年8月22、26、31日間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83號被 告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里○○路000○0

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 代表人 溫振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1年度偵字第19490、23241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振賢為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0號晨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晨光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晨光公司新設之燃木蒸氣鍋爐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汙染源第3批第2類鍋爐蒸氣產生程序,竟在未取得許可前,即在晨光公司位在上開公司之工廠內擅行操作,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派員前往稽查查獲,並由桃園市政府以110年10月29日府環稽字第1100274408號函及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罰鍰新臺幣12萬元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命令停工,上開文書則於110年11月3日合法送達,温振賢竟基於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意,於未取得許可前仍持續在上址操作上開程序,又分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1月3、5、6、11、16日派員稽查時查獲。(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490、23241號提起公訴)。詎溫振賢於該日經查獲後,明知晨光公司仍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復另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依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命令而繼續營運操作之犯意,使晨光公司不停工而繼續操作上開燃木蒸氣鍋爐營運,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派員於111年7月12日、7月14日前往上址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晨光公司廠長吳麗玲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26日府環稽字第1110204104號函及所附資料 1.證明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人員於111年7月12、14日前往被告晨光公司上址廠區稽查,發現被告晨光公司,未取得許可,仍不停工而繼續操作上開燃木蒸氣鍋爐營運之事實。 2.現場稽查時製作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係由廠長吳麗玲親自簽名。 3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490、23241號起訴書 被告晨光公司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溫振賢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罪嫌,又被告溫振賢為被告晨光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6條之罪,故被告晨光公司亦請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處以罰金。

三、追加理由:本件被告所犯罪嫌,係與被告前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490、23241號提起公訴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有1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之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89號112年度偵字第13288號112年度偵字第13290號112年度偵字第13291號被 告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兼 代表人 溫振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樂股)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振賢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晨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晨光公司)負責人,明知晨光公司新設之燃木蒸氣鍋爐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汙染源第3批第2類鍋爐蒸氣產生程序,竟在未取得許可前,即在晨光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廠內擅行操作,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派員前往稽查查獲,並由桃園市政府以110年10月29日府環稽字第1100274408號函及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罰鍰新臺幣12萬元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命令停工,上開文書則於110年11月3日合法送達,詎温振賢竟基於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意,於未取得許可前仍持續在上址操作上開程序,又分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附表所示時間派員稽查時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温振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晨光公司廠長吳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29日府環稽字第1100274408號函、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書字號:

00-000-000000)及送達證書。

㈣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6日府環空字第1110279983號函。

㈤附表所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温振賢所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嫌;被告晨光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温振賢上開所為,應科同法第57條之罰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不同日所查獲,各該行為於每次遭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他日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項次 稽查時間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 1 111年9月15日11時22分至11時54分 稽111-H15302 2 111年9月16日10時26分至10時51分 稽111-H15358 3 111年10月6日17時23分至18時55分 稽111-H16837 4 111年10月12日22時30分至23時 稽111-H17216 5 111年10月13日20時3分至21時10分 稽111-H17330 6 111年10月26日1時至1時40分 稽111-H18021 7 111年10月31日19時50分至20時45分 稽111-H18349 8 111年11月10日21時15分至21時35分 稽111-H19005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71號被 告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兼 代表人 溫振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樂股)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振賢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晨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晨光公司)負責人,明知晨光公司新設之燃木蒸氣鍋爐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汙染源第3批第2類鍋爐蒸氣產生程序,竟在未取得許可前,即在晨光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廠內擅行操作,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派員前往稽查查獲,並由桃園市政府以110年10月29日府環稽字第1100274408號函及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罰鍰新臺幣12萬元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命令停工,上開文書則於110年11月3日合法送達,詎温振賢竟基於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意,於未取得許可前仍持續在上址操作上開程序,又分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附表所示時間派員稽查時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29日府環稽字第1100274408號函、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書字號:

00-000-000000)及送達證書。

㈡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6日府環空字第1110279983號函。

㈢附表所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㈣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19490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948

3、42349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289號等追加起訴書。

二、核被告温振賢所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嫌;被告晨光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温振賢上開所為,應科同法第57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項次 稽查時間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 1 111年12月6日19時至19時30分 稽111-H20588

裁判日期:2023-12-29